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莊桂蘭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 訴 人 莊育偉
李美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莊鑑斌
莊景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莊桂蘭並為訴之追加,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美麗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莊育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㈢駁回莊景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㈣駁回分割遺產;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莊桂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莊育偉應再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部分,莊景奭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廢棄㈣部分,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七「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法補償莊桂蘭、李美麗。莊桂蘭、李美麗、莊鑑斌、莊景奭其餘上訴均駁回。莊育偉上訴駁回。
李美麗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就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莊桂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莊 桂蘭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李美麗給付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若 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1,899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14、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該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28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五第282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 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莊鑑斌、莊景 奭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8至31號、64號、67至75號所示 財產亦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併同分割,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莊桂蘭主張:
㈠李美麗為伊父莊訓煥之配偶,伊與莊鑑斌、莊景奭及上訴人 莊育偉均為莊訓煥之子女。莊訓煥於103年間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已分配其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殊無可能再另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存款,共1,89 9萬0,03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予李美麗;又莊訓煥於105 年3月4日經確診罹患轉移性尿道上皮細胞癌,生、心理健康 狀況每況愈下,已出現痴呆情狀,於同年10月22日昏迷,莊 訓煥欠缺意識能力,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亦無可能為 贈與之意,故莊訓煥贈與系爭存款予李美麗之意思表示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麗如 數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育偉收取如11 1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租金671萬7,000元,及莊 景奭收取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租金633萬8,500元,均屬遺產 ,應依民法第179條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 育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如 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上訴
人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遺產,兩造為莊訓煥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莊訓 煥於103年間自書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至原法院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 3至26、32至37、39號所示遺產各由如附表一「系爭遺囑指 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人繼承,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至 李美麗行使扣減權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伊併請求分割莊訓煥 所遺遺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李美麗應給付1,899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莊育偉 、莊景奭應依序給付687萬7,000元、654萬2,500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將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上訴人 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 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依序應返還575萬2,400元、93萬5, 500元、633萬8,500元予全體繼承人,駁回莊桂蘭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桂蘭部分均廢棄。㈡李美 麗應再給付1,402萬元,及其中1,899萬元自民事聲明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莊育偉應再給付751萬9,500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㈣莊訓煥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上訴人莊桂蘭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就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所提上訴,莊桂蘭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鑑斌、莊景奭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 附圖二編號A1至A6部分建物,下稱2054號房屋),係莊訓煥 生前出資興建,不爭執業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美麗,惟 所有權無法移轉,故該房屋孳息仍屬遺產。另同門牌號碼,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 圖一編號G、H、I部分建物,下稱2055號房屋)、同路段67 巷9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同路段67巷65-2號房屋(下稱 65-2號房屋)、同路段123號房屋(下稱123號房屋)均係莊 訓煥出資興建,且未經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故該等 房屋及孳息亦應列入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72號租金,由莊 育偉收取,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莊育偉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均屬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如 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系爭遺囑,同上路段11 7號及119號房屋(下稱117號、119號房屋)已分配予莊鑑斌
、莊景奭,故孳息亦應由其等收取。李美麗及莊育偉於莊訓 煥生前自銀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共計1, 899萬元,其等未能證明係莊訓煥生前所贈與,實係未得莊 訓煥同意私自提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認莊 訓煥確有贈與該款項,亦屬預付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8條之1規定視為遺產。莊育偉賤價變賣屬遺產之農具(下 稱系爭農具),除所賣得價金10萬5,000元外,價差15萬3,2 65元亦應賠償並列入遺產。至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 牌號碼同區工五路248號房屋(下稱248號房屋)係莊訓煥贈 與莊景奭,為免莊景奭任意處分該房屋,始要求莊景奭簽立 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莊訓煥,莊訓煥與莊景奭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設定抵押 權係為免莊鑑斌離婚時,該房屋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莊訓煥與莊鑑斌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李美麗、莊育偉支出 之喪葬費僅於24萬4,600元範圍內有必要,其餘不得由遺產 支出。莊景奭代為清償聖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橋公司) 押金5萬2,500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4項請求均廢棄。㈡李美麗 應再給付1,323萬7,6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莊育偉應再給付44 萬6,5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或等值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莊桂蘭之上 訴駁回。
三、李美麗、莊育偉則答辯:莊訓煥於102年8月間借款1,600萬 元予莊景奭用以購買248號房屋,並經莊景奭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3紙,及以上開建物為莊訓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 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莊景奭應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莊鑑斌於93年12月21日向莊訓煥借款600 萬元,並以其所有1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莊訓煥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莊鑑斌應返還600萬元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系爭遺囑,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69-1號房屋)已分配予莊育偉,故孳息 亦應由莊育偉收取。依莊訓煥生前病歷固記載其於105年8月 8日有痴呆狀況,惟該日莊訓煥仍能向醫師自陳身體狀況, 顯無意識障礙,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係莊訓煥 生前出於處分自己財產意思,將金錢贈與李美麗及莊育偉, 不應計入遺產。李美麗、莊育偉各收取2055號房屋出租自10 5年12月起至109年9月間租金213萬9,000元、322萬元,李美
麗另收取69-1號房屋上開期間租金82萬8,000元,上開2間房 屋坐落李美麗所有之土地上,扣除土地之價值後,李美麗、 莊育偉各同意所收租金53萬7,317元、40萬7,472元計入遺產 範圍。莊育偉有收取117號房屋租金共計18萬5,000元、119 號房屋租金共32萬4,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同意計入 遺產。莊訓煥遺產應先扣還李美麗墊付之喪葬費用83萬4,45 0元(喪葬費共支出98萬7,450元,其中15萬3,000元先以農 保喪葬津貼扣還)、出殯民俗支出23萬7,800元、莊家祖塔 修改工程50萬元及如附表六編號2至25所示稅捐共45萬1,743 元。剩餘遺產若系爭遺囑未指定分配方法,則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若有指定分配方法,固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配 ,然因系爭遺囑侵害李美麗之特留分,李美麗業於107年10 月19日發函其他全體繼承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其他 全體繼承人以價額計算補償李美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第2項不利於李美麗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2項關 於命莊育偉給付逾89萬8,000元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 莊桂蘭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莊桂蘭之上訴駁回 。
四、莊桂蘭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其配偶李 美麗、長子莊鑑斌、次子莊景奭、三子莊育偉、長女莊桂蘭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語,有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又莊 桂蘭主張莊訓煥於103年間自書系爭遺囑,並於同年6月13日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等語,有系 爭遺囑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3年度桃院 民認瑞字第20644號認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可信為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訓煥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莊訓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7號、32號至39號、66 號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汽車、機車、勞保喪葬補助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8月 2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80599408F號函檢附遺產稅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0頁、 卷四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77至117頁、卷二第123至165 頁、卷三第289至297頁),屬本件應為分割之標的。 ⒉2054號、9號、65-2號房屋及12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孳
息部分:
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莊桂蘭主張李美麗無資力興建2054號房屋,係莊訓煥出資興 建,且並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等語,莊鑑斌、莊景 奭抗辯2054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無從移轉,莊 訓煥僅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美麗,另9號、65-2號房屋及1 23號房屋係莊訓煥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移轉予李美 麗等語,李美麗、莊育偉抗辯李美麗有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2054號、9號、65-2號房屋及123 號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無爭執,審究2054號 及9號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李美麗,有桃園縣稅籍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55、165至167頁),2054號 房屋坐落在李美麗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9號及65-2號房屋均坐落李美麗所有 之同區段644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23日平地測字第111001263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至95、117、119、12 1頁),再審酌2054號、65-2號及123號房屋自始均由李美麗 出租收益,9號房屋由李美麗自用,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三第215至217頁),若非自始即由李美麗所有,何以得自始 由李美麗使用、收益,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足徵 該等房屋係由李美麗出資興建,縱莊桂蘭主張李美麗無資力 出資,惟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他人贈與或借貸,實難僅憑 李美麗無收入即可遽斷該等房屋並非由其出資,職是,李美 麗、莊景奭抗辯2054號、9號、65-2號及123號房屋係由李美 麗所有等語,可以採信。又該等房屋既係由李美麗所有,即 非莊訓煥遺產,該等房屋所生孳息自非莊訓煥遺產甚明,是 莊桂蘭主張,莊鑑斌及莊景奭抗辯該等房屋所生孳息為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⒊69-1號、117號、119號房屋之孳息部分: ⑴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 或法定孳息。次按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 割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 ,不生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分割,
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後,各繼承人始取得 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又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就剩餘遺產將受贈物移轉登記或交 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 ,不得主張受遺贈物之物權。
⑵莊桂蘭主張69-1號、117號、119號房屋之租金,在分割遺產 前仍屬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莊鑑斌、莊景奭、 李美麗及莊育偉抗辯該等房屋業依系爭遺囑分配,應由受分 配之人取得租金等語。查,69-1號、117號、119號房屋為莊 訓煥之遺產,經莊訓煥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有系爭遺 囑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頁),依上說明,出租上開建 物所得租金,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其遺產之一部,且未經莊 訓煥於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兩造間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 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莊桂蘭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莊鑑斌、莊景奭、李美麗及莊育偉 抗辯該等租金應逕分配予依系爭遺囑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等 語,於法無據,礙難採憑。
⑶李美麗自承其收取69-1號、2055號房屋自105年12月起至109 年9月間租金,各82萬8,000元、213萬9,000元,共計296萬7 ,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36頁),依上說明,該租金自應屬 莊訓煥遺產範圍,李美麗雖抗辯69-1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上,故 所收取之租金應扣除占用土地部分之租金後始得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惟69-1號房屋之租金乃係使用69-1號房屋之對價, 69-1號房屋占用李美麗所有之640地號土地,自應由該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支付對價予李美麗,是李美麗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莊育偉自承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117號及119號房屋 租金共計32萬4,000元、收取2055號房屋租金322萬元,共計 354萬4,000元(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38頁),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莊育偉收取其他月份之租金,是莊桂蘭主張莊育偉 應返還354萬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另莊景奭不爭執其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117號及1 19號房屋租金共計767萬7,500元(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8頁 ),是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主張莊景奭應返還767萬7,5 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雖莊桂蘭僅請求莊景奭返還 租金654萬2,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惟莊桂蘭係為請求莊景 奭返還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莊訓煥所遺全部遺產,是 本院自應就遺產全部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五押金部分:
莊桂蘭主張如附表五所示押金亦屬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押金需於租約到期後返還承租 人,故不需列入遺產內等語。經查,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有 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押金,為莊桂蘭、李美麗、莊育偉所不爭 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審究押金乃承租人繳 付之費用,在租賃關係終止時,若承租人並未積欠租金,亦 無其他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出租人即應將押金退還予承 租人,性質上非屬建物出租之收益,無從認定為遺產,準此 ,莊鑑斌、莊景奭抗辯核屬有據,可以採取,如附表五所示 押金不應列入莊訓煥遺產。
⒌莊訓煥對莊景奭債權1,600萬元部分: 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景奭於102年8月間向莊訓煥借款1,60 0萬元以購買248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 權(下稱248號房地抵押權),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 予莊訓煥作為擔保,莊景奭應返還1,600萬元予兩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景奭則辯稱248號房地乃係莊訓煥出 資購買贈與莊景奭,為免該房地遭莊景奭或李美麗處分,始 在該房地上設定248號房地抵押權等語。經查,據證人即代 書楊麗華到庭結證述:「我有承辦該二筆,當時是莊訓煥委 託我辦理。龍潭工五路案件,是老二莊景奭在工廠上班,收 入不高,想幫他買一個工廠,以後他才有收入,他也怕將來 莊景奭或他太太賣掉,一開始是莊訓煥去買,買的當下就直 接登記到莊景奭名下,但我只有處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這是為了避免莊景奭將工廠賣掉,所以辦了預告登記。我 也忘記是不是我建議的。」、「(問:實際上辦理抵押權時 ,有無借款?)沒有借錢,就是為了保全系爭建物,才做預 告登記。」、「(問:…這件是為了設定抵押保全什麼東西 ?)保存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 ,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3紙、廣盈工業大鎮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70頁、卷四第62至72頁), 可見24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莊訓煥贈與莊景奭,再衡酌 莊訓煥亦未曾要求莊景奭還款,是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莊景奭有向莊訓煥借款,執 此,248號房地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均非係為擔保 莊訓煥對莊景奭之借款債權而立,莊景奭抗辯應非子虛,可 以採信。準此,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訓煥對莊景奭有1,60 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莊訓煥遺產內等語,洵屬無據。另既2 48號房地並非莊訓煥所有,業如上述,則該房地之租金自非
莊訓煥遺產,李美麗、莊育偉抗辯248號房地租金應列入莊 訓煥遺產內等語,同屬無徵,無從信取。至莊育偉收取248 號房屋租金5萬5,000元部分,核非遺產,莊景奭無從於本件 請求莊育偉返還,併此敘明
⒍莊訓煥對莊鑑斌債權600萬元部分:
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鑑斌於93年間向莊訓煥借款600萬元 ,並提供1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莊訓煥設定抵押權(下稱 19號房地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莊鑑斌應返還600萬元予 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鑑斌則辯稱莊敬路房地抵 押權乃係為免莊鑑斌離婚時,莊敬路房地遭莊鑑斌前妻要求 分配等語。經查,據證人楊麗華到庭結證稱:「(問:就另 一案件台北市信義區,你有無印象?)莊鑑斌夫妻間有離婚 問題,也是為了保全房子,也是莊訓煥請我辦理抵押權,跟 前一件是不同時間,第一次是莊訓煥來,第二次是莊鑑斌拿 文件過來。第一次莊訓煥來就有問怎麼辦理抵押權。(問: 當時有無提到借款?)只有提到離婚問題要保全不動產。」 、「(問:本件房地,是被告莊鑑斌取得才辦理設定,還是 取得同時辦理設定?)應該不是同時,我辦的時候產權就已 經是被告莊鑑斌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 4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271頁),衡以莊訓煥亦未曾要求莊鑑斌 還款,是其等間當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莊鑑斌有向莊訓煥借款,執此,19號房地抵押權核非 係為擔保莊訓煥對莊鑑斌之借款債權而設立,莊鑑斌抗辯應 非虛妄,可以採信。準此,李美麗、莊育偉抗辯莊訓煥對莊 鑑斌有60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莊訓煥遺產內等語,應屬無 稽。
⒎莊桂蘭請求李美麗返還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 照)。次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 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贈與配偶、子女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徵課遺產稅。 ⑵莊桂蘭主張莊訓煥於105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出售 人民幣54萬元後存入其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訓煥臺銀帳戶)內,再於105年10月1 8日、同年月24日自前開帳戶匯款132萬元、47萬元至李美麗 在平鎮金陵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訓煥 在平鎮金陵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 編號40至42、45至48、50至52、54至6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李美麗,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 49、5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交予莊育偉 ,有莊訓煥臺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004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 2至112頁、卷二第1至234頁),並經李美麗、莊育偉自承在 卷,是莊桂蘭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
⑶莊桂蘭主張莊訓煥已以系爭遺囑分配其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 分,殊無可能再另贈與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系爭存款 共1,899萬0,030元予李美麗;又莊訓煥於105年3月4日經確 診罹患轉移性尿道上皮細胞癌,生心理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已出現痴呆情狀,於同年10月22日昏迷,莊訓煥欠缺意識能 力,不可能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亦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故莊 訓煥贈與系爭存款予李美麗之意思表示無效,李美麗應如數 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莊鑑斌、莊景奭 同意之,李美麗、莊育偉抗辯系爭存款係莊訓煥生前贈與李 美麗,又莊育偉將其薪資交由莊訓煥保管,莊訓煥返還保管 之薪資予莊育偉,且莊訓煥生前所為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列舉之事由,不得列為莊訓煥遺產等語。經查,據 證人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員工馮淑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105年9月26日當日辦理莊訓煥人民幣解約之承辦行員 是否是你?)這是調閱資料是另一個襄理代理的,其實我是 主辦,我是負責核章的,當時承辦的是另一位同仁。當天因
為莊訓煥行動不方便,外匯櫃臺在2樓,沒有電梯,承辦人 員又很忙,所以由我下樓問他要辦什麼業務,並且核對相關 資料,承辦人員雖然不算是我,但實際上是我去做接觸的。 」、「(問:是否記得當時莊訓煥意識狀況及辦理解約的情 形?)我們跟他對答『他都可以回應』,是他本人親自回應的 ,他要辦人民幣解約,解約後還要把人民幣賣掉。因為我們 外匯在賣掉後是入到他的新台幣帳戶的,並不是提現金或由 別人提取,而且當天他有陪同人,我們會擔心老人家有可能 被詐騙,我們都會做關懷,有確認過是他兒子陪同,有請他 出示證件確認的確是他兒子,所以就放心跟他交易,莊訓煥 說這個賣掉後會回到他的台幣帳戶。」、「(問:莊訓煥精 神狀況跟意識都正常?)『都很清楚,可以跟我們對答的』。 而且因為中央銀行有規定,人民幣一天只能結售2萬元的人 民幣存款,所以不能一天全部賣掉,我們有跟莊訓煥說因為 這個規定,所以如果要每天賣的話必須填委託書給我們,『 莊訓煥有寫委託書』,我們有輸入電腦,之後是由電腦每天 跟他結算2萬元人民幣,我記得當時是50幾萬的人民幣。」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二第1 26頁),再徵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見原審卷二 第2至22頁),均係莊訓煥到場親至金融機構辦理,佐以莊 訓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3月4日門 診病歷紀錄單記載:「He complained vague back pain.( 中譯:他含糊地抱怨背痛。)」、同年6月15日門診病歷紀 錄單記載:「he complained of abdominal discomfort.( 中譯:他抱怨腹部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6 頁),莊訓煥平時就診時,得確切描述自身不舒服部位,新 光醫院亦就莊訓煥就診期間意識狀況函覆:「民國105年10 月12日最後一次回診,發現放射區域治療效果還不錯,但未 照射區域,尤其是肝臟有腫瘤快速增長現象,病人雖然虛弱 ,但仍能親自到診。病歷記錄未記載意識不清,…」等語, 有新光醫院108年1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080000076號函檢附 查詢回復紀錄紙1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8至179頁),難 認莊桂蘭主張莊訓煥自105年3月4日已出現痴呆情狀等語, 可以信取。莊桂蘭另以新光醫院105年4月5日門診病歷紀錄 單記載:「consciousness disturbance,from morphine us age,(中譯:因為使用嗎啡,因此意識擾亂。)」等語,主 張莊訓煥於是日起已發生意識障礙之情,惟稽之該病歷內容 ,莊訓煥有意識擾亂之情係因使用嗎啡,故莊訓煥意識發生 障礙應屬短暫使用嗎啡藥物之時;莊桂蘭復以新光醫院同年 8月8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記載:「dementia symptoms(中譯
:失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9頁反面),及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This time,he suffered from altered level of consci ousness since one week ago.For this,he was brought t 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for help.(中譯:一個星期 前,他患有意識水平改變,為此,他被帶到我們的急診室治 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以佐證莊訓煥於105 年8月8日起已發生失智之情,然出院病歷摘要僅記載醫師門 診時對病患施行病理檢查之結果,前開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 亦係記載病患家屬之主訴,實無從以此遽斷莊訓煥自105年8 月8日起已達無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莊桂蘭主張莊訓煥 已於103年間作成系爭遺囑,不可能再另外將存款贈與李美 麗、莊育偉等語,衡以預立遺囑後復另行分配財產之情非罕 ,莊訓煥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並非法所禁止,莊桂 蘭此部分主張顯屬無徵,無從採取。此外,莊桂蘭復未能舉 證證明李美麗、莊育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 係欠缺給付目的,莊訓煥生前各贈與李美麗、莊育偉存款, 亦非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從而,莊桂蘭主張 李美麗、莊育偉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0至63號所示款項予兩 造公同共有等語,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⒏系爭農具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莊桂蘭主張莊育偉變賣 系爭農具所得價款10萬5,00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等語, 李美麗、莊育偉同意,莊鑑斌、莊景奭則抗辯系爭農具遭莊 育偉賤賣,莊育偉應賠償價差15萬3,265元予兩造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經查,莊育偉變賣系爭農具所得價款10萬5,00 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4頁)。莊鑑斌、莊景奭固抗辯系爭農具遭賤賣,出 售價金短少15萬3,265元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主張系爭農具得出售達25萬8,265元等語,礙難採憑。職 是,莊鑑斌、莊景奭抗辯莊育偉應賠償15萬3,265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並不可採。莊桂蘭主張出售系爭農具所得價 款10萬5,000元,應列入莊訓煥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⒐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莊桂蘭 主張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4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李 美麗抗辯其代墊喪葬費122萬5,250元(含殯葬費及出殯民俗 支出)、整修莊家祖先塔位費用50萬元、如附表六編號2至2 6所示稅捐共150萬8,966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莊育偉 抗辯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3元,應從遺產中扣還等語,莊 鑑斌抗辯其代墊遺產稅105萬7,223元、莊景奭抗辯其代墊遺 產稅105萬7,224元、修繕117號及119號房屋費用238萬6,551 元、如附表六編號27至30地價稅6萬8,543元,均應從遺產中 扣還等語。經查:
⑴莊訓煥死亡後,莊桂蘭、莊景奭各代墊遺產稅105萬7,224元 ,李美麗、莊育偉、莊鑑斌各代墊105萬7,223元,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徵(見原審 卷四第59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卷四第109至111頁),此 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而由存款或李美麗、莊育偉、莊景奭應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中扣還。
⑵李美麗抗辯其代墊如附表六編號2至25稅捐共45萬1,743元等 語,並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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