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82號
TPHV,110,重上,78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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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焦燕雄(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明(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陽(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翔(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Christina Mingyee Lee(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ennifer Mingchien Lai(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Doria Wen Fong Fa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ulia Wen-Chiao Fa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Sylvia Wen-Chin Erickso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 謝熙平

李佳燕
謝欣家
茆穎立
謝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謝熙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謝熙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熙平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權利範圍420/100000之土地及同段13189建號, 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2段364巷7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伊等被繼承人羅艾雲依國家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向國防部承購,並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僅暫借被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 。嗣羅艾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遲不願遷離,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負有返還該房屋之責。又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負有按月賠償損害之責。爰依 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維持公同共 有;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其餘幣別則特別 註明)3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 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維 持公同共有;2.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羅艾雲之配偶焦振錫於84年間,將 位於臺北市○○○○村○00號眷舍、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永春街房屋)之居住權出賣予被上訴人謝熙 平(下稱其名),並且約定待永春街住宅改建後,會將改建



後的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謝熙平羅艾雲於焦振錫死亡後,亦 基於上開約定,出具代領系爭房屋等授權書(下稱代領授權 書)予原審被告謝怡平(下稱其名),委託其協助辦理過戶 等相關事宜。因系爭房屋依法須於所有權登記滿5年,始能 移轉所有權,且羅艾雲謊稱身分證遺失,致謝怡平無法辦理 過戶手續。惟羅艾雲既本於與被上訴人間無名契約,而同意 被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謝怡平於 103年5月間代羅艾雲受領系爭房屋,羅艾雲即逕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全部移交予謝熙平占有、使用長達約五年 之久,羅艾雲一家人於該期間均未置一語表示異議。羅艾雲 復簽立代過戶授權書(下稱代過戶授權書)之目的在於依無 名契約之約定而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將該房地法律 上處分權能移轉予謝熙平。然羅艾雲請求伊等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元,一年即要36萬元,顯然高於系爭 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10%即30萬8,223元,自應予酌減。況且 系爭房屋純屬住宅使用,其年租金自不應以10%計算,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 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後,羅艾雲未領取輔助購宅 款,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建之住宅。系 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經謝怡平羅艾雲受領同時,即由謝熙 平占有使用迄今。羅艾雲分別於108年4月10日、24日委由律 師發函予謝熙平謝怡平李佳燕,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 原眷戶版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 約、抽籤作業委託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2月8日函、 乙證3授權書、乙證7授權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可資佐據( 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48至51、147、181、565頁;本院卷 一第247至251、250、397、39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0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應遷讓返還其等系爭房屋,並應賠償占有期間致其等所 受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羅艾雲未領 取輔助購宅款,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 建之不動產,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羅艾雲於109年8月6日 過世後之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因共同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死 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 原審卷二第173、181頁)。謝熙平則自謝怡平於103年5月



間代羅艾雲受領系爭房屋時起,即占有使用迄今,並因羅 艾雲於108年4月10日即通知終止與謝熙平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如上述,因上開律師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謝熙平,且限 期一週內遷讓,是謝熙平應自同年月19日起喪失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4、47 頁)。上訴人主張謝熙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佳燕謝欣家、謝欣昌及茆穎 立(下分稱其名,合稱李佳燕等4 人)亦為無權占有人, 應一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李佳燕係謝 熙平之配偶、謝欣家、謝欣昌是謝熙平之子女,茆穎立為 女婿,均為謝熙平之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謝 熙平復陳稱:李佳燕等4人係與其一起住進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按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 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 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 ,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 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佳燕等4 人為謝熙平之家屬,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 同謝熙平遷住系爭房屋,應屬謝熙平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 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要非正當。
(二)謝熙平雖以其於84年間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屋之居住權 ,焦振錫並將移轉其改建後之永春街房屋所有權。嗣羅艾 雲於焦振錫死亡後,即依上開約定,負有將本於焦振錫配 偶身分所承購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義務,並 曾委託謝怡平協助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等相關事宜。因系爭 房屋依法須於所有權登記滿5年始能處分,且羅艾雲謊稱 身分證遺失,暫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謝怡平無法 辦理過戶手續。羅艾雲乃與其締結無名契約,同意謝怡平李佳燕等4 人遷入系爭房屋,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 並提出謝怡平在另案謝熙平訴請羅艾雲履行契約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95號,下稱履行契約案)有關焦振錫將永春街房 屋出售謝熙平之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 )。惟謝怡平之證詞要僅說明焦振錫有同意以200萬元出 售謝熙平永春街房屋,就羅艾雲為何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謝熙平之義務,並未說明,該部分證詞無法 為謝熙平有利之認定。謝熙平固再行陳述:因羅艾雲繼受 永春街房屋改建權益,辦理該房屋交回且遷移,始得承買 系爭房屋,因該權益係由焦振錫死亡後承受而來,故須履 行焦振錫同意謝熙平之履行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惟按85年2月5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 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 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 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原眷戶承購權益具一 身專屬性,於原眷戶死亡時非屬其遺產範圍;其配偶或子 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 活之政策目的,並非本於民法上之繼承關係。本件焦振錫 於102年1月7日死亡後,羅艾雲未領取輔助購宅款,而依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中段規定承購改建之住宅如上述。是 羅艾雲原始取得承購權利,與焦振錫生前是否答允出售居 住權利無涉。謝熙平僅以其曾向焦振錫購買永春街房屋, 即聲稱得要求羅艾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自屬未合 。謝熙平再略以:眷改條例所定國軍住宅及基地限制為所 有權移轉等,係就「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 擔該所有權移轉等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 云云,執為羅艾雲仍因繼受焦振錫承諾謝熙平之地位,在 承購系爭房屋5年期滿後,履行焦振錫讓與改建權益之義 務,移轉謝熙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抗辯。然依眷改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 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 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羅艾雲向國防部承購時 ,亦在契約內定明:羅艾雲自本契約書第一條所定建物及 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自行將該建物或土地出 售、出典、贈與及交換等語,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故承購眷戶之公法上權利,係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 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而特别立法禁止原眷户、配偶及其子 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 私法上權利,如允許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當非立法 者之本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上述之價值取捨,除 非有明顯之例外情事,法院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因此,如當事人約定讓與上開權利 者,已明顯有違上開規定,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上開規 定應屬於效力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因此,不得將 羅艾雲承購之系爭房屋,解為因繼受焦振錫同意移轉謝熙



平永春街房屋改建權益之替代物,而使羅艾雲負有債權法 上之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是項抗辯,要非可取。(三)謝熙平又以羅艾雲於102年間曾與其合意成立於其給付美 金1萬元予羅艾雲,並負擔羅艾雲辦理承購系爭房屋之一 切相關費用後,羅艾雲同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名下 5年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無名契約云云 為辯,並提出面額為美金1萬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05頁)。然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上開支票至多 說明謝熙平曾開立支票交付羅艾雲,就羅艾雲曾與謝熙平 就於登記完成起5年期滿後,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謝 熙平部分達成合意乙節,並未證明。謝熙平為證明有該合 意存在,再提出上訴人焦燕翔(下稱其名)親簽並記載有 「中華路二段364巷7號5樓羅艾雲所屬房屋,因應未來過 戶需要,選擇使用本票,強制執行的方法,謝熙平經人轉 告本人已經知情」之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67頁) 。惟焦燕翔在履行契約案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對此陳稱 :其不記得是何人拿該備忘錄給其簽名,其僅記得看到該 備忘錄之內容載有「本票、強制執行」,認知是債權已然 確立,表示謝熙平若已支付羅艾雲金錢,羅艾雲就可開立 一張等值的本票給謝熙平,並基於該認知在備忘錄上簽名 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可見焦燕翔當時在備忘錄上簽名,並非基於羅艾雲與謝 熙平間有成立無名契約之合意。且備忘錄之記載亦僅止於 「未來過戶需要」,就謝熙平曾與羅艾雲達成合意乙節仍 無法證明,謝熙平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謝熙平復以羅 艾雲曾為委請謝怡平代理辦理系爭房屋承購並過戶予謝熙 平事宜,簽發乙證3授權書予謝怡平,且謝熙平已交付羅 艾雲美金1萬元並負擔羅艾雲加購四坪土地支付價金220萬 餘元等間接事實云云,執為推知羅艾雲謝熙平間成立無 名契約之抗辯。並提出乙證3授權書、匯出匯款憑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81頁)。惟細繹匯出 匯款憑證之記載,匯款人係羅艾雲謝怡平為代理人,收 款人戶名係眷改基金─政戰局404專戶,非謝熙平或其家人 匯予羅艾雲,與謝熙平所述已然不符。再者,乙證3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欄之記載為「1.處理房舍佔(應為「占」字 之誤)用收回全般事宜(如協談、合議、委託專人處理或 依法訴訟等行為)。2.辦理房屋(眷舍)自增建查估丈量 作業及超坪補償費申請、發放領取(收益)事宜。3.辦理 房屋(眷舍)騰空、斷水、斷電、現住人戶籍遷出(除戶 )證明及領取(三份)、眷舍點交以及搬遷補助費申領(



收益)等事宜。4.辦理申請本人戶籍登記(身分證明作業 )、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領取(六份)等事宜。5.辦理 國防部核配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 住宅之交屋作業、代領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自備款繳交、 代書費繳交、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房屋保險(火險~地 震險)、水電過戶、社區管理費繳交、汽(機)車停車位 之抽籤及登記分配、車證領取、房屋鑰匙領取,以及繳交 原散戶房舍核定公文書(權益承受公文書)等一切相關事 項與行為。6.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與管理(保管)。 7.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權他人辦理」,並無任何關 於授權謝怡平謝熙平簽訂無名契約之記載。況謝熙平所 提出支票簽發時間為102年10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所示 匯款時間為103年3月,已然相隔1 年餘,是否相關,亦有 疑義,是難以憑此推知羅艾雲謝熙平間有契約之合意。 謝熙平再依乙證3授權書授權事項第6點記載:所有權狀領 取與管理(保管);另參酌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102 年2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且羅艾雲確實未指示謝怡平於代領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 ,應返還給自己或在台親人如焦燕翔等以自行保管,反而 進一步授權謝怡平管理所有權狀正本長達10年,本於經驗 法則,已可見羅艾雲確有授權謝怡平代為處理交屋予謝熙 平之意思,故於謝怡平羅艾雲受領交屋、簽立買賣契約 、繳交自備款及領取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並全部轉點交 給謝熙平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謝熙平 履行完畢,謝熙平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惟事實上處分 權之讓與係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 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受讓而取得建物之 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登記 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房屋既係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即無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可言,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謝熙平再將 乙證3授權書與乙證7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565頁)之記 載相互對照,辯稱:該2 授權書授權時間均長達10年,且 乙證7授權書內尚有「過戶」之文字,謝怡平復可使用雙 方代理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然羅艾雲有意在 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滿5年後即可過戶與謝熙平云云。



惟查乙證7授權書之記載事項為「2.代理本人辦理申請印 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 項。3.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自用住 宅優惠)等相關事宜。4.代理本人出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停車位抽籤及領取停車證、代領掛號郵件包裹等。 5.並得就上述授權事項逕為授櫂他人辨理並有自己代理及 雙方代理之權限」。授權事項中「1.」及3.之事項內「過 戶」後、「申報契稅」前之記載有意缺漏。據上訴人陳稱 ,原「1.」事項由謝怡平草擬為:「代理本人(即羅艾雲 )就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辦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金((開立擔保本票),向 銀行辦理、開戶、信託簽約、銀行貸款(含對保、徵信等 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請、申請(領取)清 償證明、稅費及其他有關權利(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管理 、收益、處分等相關事宜。」以及第3點缺漏處本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信託登記」等內容,有謝怡 平電子郵件、乙證7授權書稿件佐據(見本院卷二第262、 359、363頁),因該等授權內容均涉及系爭房屋使用及處 分等重大事項,羅艾雲既有意於事後刪除,再由謝怡平辦 理公證,有該2 授權書公證人楊士弘之認證章可稽,足認 授權事項範圍應不涉及系爭房屋處分事宜。又該2 授權書 之授權時間雖均記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長達10年,已逾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承購人自 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但倘謝熙平羅艾雲間確有於 屆滿5年即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的合意,授權時間僅需5年 即可,10年授權時間應另有用意,謝熙平徒以授權時間逾 眷改條例之限制,即謂羅艾雲有授權謝怡平於5 年期滿後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云云,顯曲解授權書之文義。 況該2 授權書未就所有權有特別授權,且其房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僅記明:授權處理標的(國防部核配之台北市「樂群 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 34坪型住宅):建物地址:門牌 號碼以國防部抽籤後核定為準,地址授權被授權人於核配 確定後填載。權利範圍:全部」,與民法第534條第1 款: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土地登 記規則第38條: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 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 範圍」之規定要件不符,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0283號函覆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341至343頁)。可見上開2 授權書之記載尚不符



不動產所有權出讓之特別授權要件,從而,自無授權處分 系爭房屋可言。謝熙平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此外,謝 熙平辯以乙證7授權書第3、5點分别記載:「3.辦理產權 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等相關事宜;5.並得就 上述授權事項…並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因未 記載任何條件,即應視為羅艾雲簽立該授權書之目的在於 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而無條件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法律上處分權能予謝熙平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重申羅艾 雲簽署兩份授權書之目的係在於委託謝怡平辦理向國防部 申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系爭房屋事宜,並未授權謝恰平於 羅艾雲持有系爭房屋滿五年另與第三人為買賣或設定抵押 權等與系爭房屋使用、處分事宜等語,並解釋其緣由為羅 艾雲於102年11月25日在焦燕翔陪同下至高雄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為兩份授權書之認證,授權謝怡平代其向國防部辦 理申購住宅事宜,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均住在永春街房屋, 而焦燕翔遠住在高雄,且先前焦振錫於94年間曾授權謝怡 平參與眷村改建會議,故始就近委託謝怡平辦理向國防部 申購改建後房屋事宜,與謝熙平所辯包含另處分與第三人 之意旨不合(見本院卷二第42頁)。況謝熙平上述辯詞, 顯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不可能依此完成給付。謝熙 平另以其於108年8月6日至羅艾雲美國住所拜訪羅艾雲時 ,曾向羅艾雲詢問記不記得焦振錫生前曾允諾系爭房屋要 出售予其、相關產權都託給其,羅艾雲並回覆知道、有託 他們去弄。於同年月11日再度拜訪羅艾雲時,謝熙平向焦 燕陽提到羅艾雲知道系爭房屋已出賣給其、羅艾雲並寫了 授權書,五年期滿應該拿到東西。當時羅艾雲在一旁,亦 未當場否認云云,資為與羅艾雲達成已買賣系爭房屋之佐 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0、115 、119頁)。然謝熙平於同年月6日與羅艾雲之對話僅為「 (謝熙平)…。焦媽媽還記不記得永春街的房子啊、改建 的事情啊」,「(羅艾雲)我有聽講」,「(謝熙平)有 聽說歐。怎麼回事啊?」,「(羅艾雲)都改建啦」,「 (謝熙平)已經拆掉了、房子」,「(羅艾雲)都拆掉了 」,「(謝熙平)你都不知道啊?」,「(羅艾雲)我有 聽講」,「(謝熙平)你還記得?」,「(羅艾雲)有聽 講」,「那有沒有聽講改到中華路(即系爭房屋)去了? 」「(羅艾雲)我不知道」,「(謝熙平)不知道?」「 (羅艾雲)對對對」,…「(謝熙平)…,你不記得焦伯伯 (即焦振錫)、焦媽媽(即羅艾雲)還在的時候,房子賣 給熙平啊?」「(羅艾雲)我有知道」,「(謝熙平)知



道嘛。記得賣給熙平嗎?」「(羅艾雲)對對對」,「( 謝熙平)當時把產權什麼的都託給熙平了嘛?」「(羅艾 雲)對對對。託他們」等對話內容,有譯文足按(見原審 卷一第110頁)。參以該段譯文,羅艾雲當時對系爭房屋 記憶甚淺,甚至回覆不知系爭房屋,僅就謝熙平詢問是否 記得永春街房屋出賣與謝熙平乙節,為肯定之回應。因此 ,該段譯文就羅艾雲同意出售系爭房屋部分,未能證明。 至焦燕陽與謝熙平之對話,就羅艾雲是否在旁聽聞,或即 使在旁聽聞,但因瞭解其意,並決定不為異議等,僅憑譯 文之記載,無法確知。亦難為有利於謝熙平之認定,該部 分抗辯,要屬未合。此外,謝熙平再以羅艾雲生前在美國 之住所為老年公寓,需名下無房產之人始可申請,辯稱: 羅艾雲確有處分系爭房屋之必要云云。且提出照片、英文 (及中譯文)簡介、聯絡資料、影音網站中文簡介等件資 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69、571至573、575至576、577至 578、581至582頁)。惟上訴人否認謝熙平所提上開書證 真正,謝熙平未再更舉證以明。況羅艾雲大可直接由其四 位子女申購系爭房屋,以避免爭議,不需要因此將系爭房 屋讓與謝熙平,該項所辯,亦非可取。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土地總面積為1萬2734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占基地比例為4 20/100000,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4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108年 房屋課稅現值為90萬8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583頁)。又本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於羅 艾雲在108年起訴當時屋齡僅5年,且係有電梯之住宅大樓, 附近有南機場夜市、雙和市場、雙園國小、萬華國中、青年 公園等生活、教育、休閒設施,並鄰近興建中之捷運樹林萬 大線,生活機能尚佳,有系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45頁)。是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 地價年息6%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 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謝熙平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萬5,412 元【(4064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734土地總面積420/10



0000+908800元房屋課稅現值)6%年利率12換算為月利率= 1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謝熙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維持公同共有;應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5,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 謝熙平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 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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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