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立宗
馮金國
徐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立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馮金國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永霖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宗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 人馮金國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徐永霖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嗣依序變更為吳虹映、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佑高公司並指定
任季男為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佑高公司指 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523至524頁,卷㈡第 15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1 、5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立宗新臺幣(下同)154萬128 0元(延時工資151萬8241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039元)本 息、馮金國146萬8437元(延時工資146萬1579元、特休未休 工資6858元)本息、徐永霖93萬8807元(延時工資92萬528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521元 )本息(見原審卷第167頁、卷 第129、1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張立宗減縮請求150萬 2046元(延時工資148萬400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8039元) 本息、馮金國減縮請求144萬9276元(延時工資144萬2418元 、特休未休工資6858元)本息,徐永霖並擴張請求95萬3017 元(延時工資93萬9496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521元),及 其中93萬88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71、473頁,卷㈡第263至264、571頁)。核上 訴人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及增加,分別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立宗、馮金國及徐永霖依序自民國100年12 月1日、101年4月30日及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 ,擔任司機,平均月薪分別為5萬元、5萬元及4萬2000元。 詎被上訴人每月僅讓伊排休4日,每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 ,除有剋扣待命工時外,亦積欠平日及假日(含19日國定假 日)延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未付。張立宗、馮金國及 徐永霖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平 日及假日延時工資148萬4007元、144萬2418元、93萬9496元 (其中1萬4210元為本院所追加),及103年至107年之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萬8039元、6858元、1萬3521元等情。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張立宗150萬2046元、馮金國144萬9276 元、徐永霖95萬3017元,及(除給付徐永霖1萬4210元外)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其提起上訴後 減縮,見本院卷㈠第471、47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 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以來,伊均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 表(下稱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為薪資之給付,上訴人未 有異議,已就工資給付為默示合意。伊既已按月以「駕駛員 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統計,並依系爭待遇表約定計付上 訴人薪資、延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約定加班津貼除以 每小時定額88元計算部分外,尚包括公里津貼、載客津貼, 均屬延時工資,並無短少或剋扣上訴人待命工資或延時工資 之情形。又員工特休未休部分,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 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 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上訴人均已按年受領 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立宗150萬2046元、馮金國144萬9276元、徐永 霖93萬88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徐永 霖1萬42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㈠第332、 333頁):
㈠張立宗、馮金國及徐永霖依序自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30 日及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擔任司機。 ㈡上訴人任職時有簽署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 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之內容 。
㈢張立宗103年至107年之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各為7日、6日、1 0日、14日、15日;馮金國各為7日、7日、10日、14日、15 日;徐永霖各為14日、8日、8日、13日、3日,均於年度終 了領取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不休假獎金。
㈣被上訴人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業別,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 則經主管機關核備。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合意以系爭待遇表為薪資計算標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有無合意以系爭待遇表為薪資計算標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薪資之給付以系爭待遇表為計付標準, 約定延時工資除以固定之基礎工資按平日、假日延時、日計 給外,另加給載客津貼、公里津貼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 待遇表之真正,稱:從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 函文,且未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約定,亦未經主管機關 核備,自不受拘束,況被上訴人實際依94年勞資協商內容計 付延時工資,並非以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 員之許昆賓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證述:伊進公司時有簽勞 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 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 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證述:伊大約 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司 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頁);又系爭 待遇表迭自91、93、99、101、105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 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 告,有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 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9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 ,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 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 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43、147 頁),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 之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 時間,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 工待遇分為…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 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 各項獎金…」(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此工作規則並向主 管機關報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 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 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其受僱期間被 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 ⑶再者,證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23號,下稱23號事件)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給發薪津明 細表,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73、175頁),及另名駕駛員范光明於另案(桃園地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03、205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 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 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 、「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 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 其中「服務獎金」50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增發,該等項目 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即與該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 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 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 已行之有年。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 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開方式公告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 又上訴人已分別受僱長達7年、7年、12年,按月領取薪資,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 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 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至上訴人或其 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遇表並核對薪 資之計付方式,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 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強求負有保存歷次公告或交上訴人簽 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 力。上訴人徒以未見過系爭待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 案件中表示亦未見過系爭待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 詞,遽稱為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依此 計付薪資,伊不受拘束云云,應無可採。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94年章則彙編中關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行車人員待遇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班公車行車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支加班津貼,其標準如附表之規定,加 班之規定如左:…全月上班總時數累計超過標準工時以休假 日時數計算,再超過時數之部份以延長工時計算,其未滿半 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之,不足部分 則以請假處理」,其後之附表即為系爭待遇表(101年1月1 日施實,見本院卷㈡第377、378頁),益徵系爭待遇表為真 正,兩造依系爭待遇表約定加班津貼包括公里津貼、載客津 貼在內,另關於累計時數之約定,不過係其中該筆依定額計 算每小時計算津貼之標準,不足認兩造未約定以系爭待遇表 計付薪資。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自認薪資計算方式係依94年勞資協 商,約定超過每月總工時165小時後,54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105年以後)計算,第219小時後,52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加計1.33倍計算、第271小時後,以每小時88元加計1.6 6倍計算加班費,並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云云(本院卷㈠ 第11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以94年勞資協商變更計算薪 資之方式。查:
①上訴人提出兩造於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勞資爭執調解紀 錄,其上固記載:資方主張相關薪資給付金額,均依94年勞 資雙方協議內容計算,無積欠工資情事,亦無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故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9頁)。 前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事實,於 本案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或不爭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
②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駕駛員徐永發、李彥興等分別於106年3月1 6日、10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調解紀錄(見原審 卷第189頁、卷㈡第51頁),及106年4月7日勞資協商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第191頁),更非被上訴人對本案當事人及訴 訟標的所進行之相關陳述,亦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時為讓步所為之相關陳述,尚不 得採為裁判基礎,況上開調解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施行後 所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之意思 ,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受拘束之情形。 ③另上訴人提出翻拍106年1月至6月駕駛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 ㈠第143至152頁),其上僅有累計工時之記載,並無相關薪 資之計算,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時間 超過219小時始計算延時工時一事為真。至曾任站上會計之 林立程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下稱99號事 件)證述:駕駛員薪資不是伊處理,伊只有計算當日大餅, 其他都交由總公司處理,伊沒有處理後續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0頁),足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其業務職掌, 是其另就關於被上訴人係採累計工時計算延時工資之證述(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應非其所親身經驗之詞,無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94年勞資協商資料,且 主張該協商為不合法不同意以此計付延時工資,自難徒以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即認定該94年勞資協商存在,且 其內容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06年3月、106年10月、107年2月 間分別對被上訴人進行之勞動檢查,時任課長康銘揚、經理 梁家明之訪談紀錄提及被上訴人薪資結構或加班費計算方式 是否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49頁、卷第203、204、209、2
10頁),尚難僅以上開訪談紀錄,或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拒絕 給付上訴人工資之辯詞,即認有上訴人所述94年勞資協商存 在,進而推認兩造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延時工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認依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之方式云云, 自無可採。
④況倘依108年11月4日調解紀錄資方代理人係陳述:當初約94 年時曾勞資協商,雙方同意計算加班費除係以88元為計算基 礎外,另加給載客獎金及公里獎金方式補貼加班費,故並無 短付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亦徵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僅以工時計付延時工資,尚有合意以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計付延時工資,與系爭待遇表所載內容 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94年間之協議,以每月超過 一定時數始計付延時工資,非依系爭待遇表云云,亦非可採 。
⒉上訴人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及免稅加班津貼項目屬 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獎金」、「載客 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延時工資計付之項目;客運業非勞基法 第84條之1規定行業別,被上訴人要求駕駛員輪班而未給予 法定例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第24條、第36條規定,給 付短計平日及休假延時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老殘 票格津貼」為恩惠性給與,「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則 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日工資,已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 訴人未低依基本工資計算平日及例假日延時工資,自屬有效 等語。查:
⑴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計算延長工時 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給付標準,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參照), 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 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 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 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擔 任客運駕駛員之上訴人,其平日延時工時及休息日之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是兩造雖約定薪資依系爭待遇表 計付,惟依系爭待遇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月
支工資、其他津貼及行車獎金,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 活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則包括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 線津貼及加班津貼(包含基礎工資、公里津貼、載客津貼) 等項,上開給付名目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付」要件,如屬於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依前揭說明, 自不因兩造以延時工資為給付之名稱,而改易其性質。是應 逐項審認後,再據以計算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 以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進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各 款規定核計延長工時之工資,以確認有無差欠。 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津明細中,兩造不爭執「本俸」、 「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均為工資性質(見本院卷㈡第5 64頁),給付不因有無延時而有所差異,均應計入平日工資 。依兩造系爭待遇表之約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 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等其他津貼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計入平日工資,茲就其 性質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愛護車輛,注意行車安全等情事發 生,「服務獎金」則於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 規,未被投訴、無抽煙、且服裝儀容整潔,被上訴人即會給 付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加發服務獎金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566、567頁、原審卷㈠第159頁)。此等給付 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 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 ,並為定額,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 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 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於政府決 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9頁)。可知「偏 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 之津貼,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 於該固定路線為經常性給付,亦認屬工資。至政府基於特殊 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 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 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 性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行駛於固定路線所為經常 性給付(見本院卷㈣第130頁),自屬平日工資之一部分。 ③「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以每票格0.
8元計支(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駕 駛員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 與其所提供駕駛勞務密切具有對價性,且非臨時之給付,而 具經常性,亦屬工資,且兩造並未約定係包含延時部分之給 付,自應計入平日工資。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依朱立祥另案陳述:開不同路線薪水有差,載客率不同,載 比較多人錢會比較多,載客量比較少的路線不會給司機補助 ,大家都希望跑人多的路線,但是都是公司排班的,且不同 路線公里數不同,距離長短會影響薪水(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范光明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陳述 :開不同路線薪資大同小異,會影響的就是公里津貼、載客 獎金及工作時數,例如新屋到中壢公里數長時間也長,因為 工作時數就會相對比較長錢會比較多,例如市區公車大約一 趟40分至1個多小時,工作時間就沒有那麼長,要靠載客獎 金及公里獎金,1公里1.1元、新屋觀音大園1公里1.6元,載 客獎金是13元抽1元、刷悠遊卡1次有0.6元上下車總共算1次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徐永發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75號,下稱75號事件)陳述:1號公車是市區公里 ,載客量比較多,伊開1號公車時薪水比較高,但工時也比 較長;如果開601號路線的話,路線來回44公里(1號往返25 至26公里),公里津貼比較多,但時數不會比較少,因為可 能會塞車,1號公車公里津貼比較少,載客津貼比較多,但6 01號公車如果在尖峰時段,載客量也很多(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各等詞,參互以觀,可知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與駕駛員 駛駕距離之遠近、載客數等勞務提供習習相關,具勞務對價 性,且為經常性給與。雖因各路線行車時間,會因趟次遠近 、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影響駕駛員 出勤時間、服務品質,而難以特定,原為被上訴人為避免駕 駛員間因行車路線不同、影響其無法於預定時間往返工時等 不確定因素,造成給付不公平結果,而約定另行計算給與之 方式,並由兩造另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延 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然該等獎金既 具工資性質,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因兩造約定以延時工資之 名義,即將其逕皆排除於計算平日工資之報酬。又被上訴人 已自承:因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按月計付,並非每日計付, 已無從再將其區分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所為 之給付(本院卷㈢第409頁、卷㈣第107、108頁)。惟參酌被 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工時統 計(見本院卷㈡第23至202頁),計算上訴人各月之每日平均
工作時間(見本院卷㈣第201、202頁),再以平均工作時間 之每日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 將該月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所領取之金額按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占平均工作時間之比例,分別計算應計入正常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⑤至其餘薪津明細表中之其他給付項目,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 各該項目給付內容之依據,或係偶而發放,依勞動事件法第 37條規定,即應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計入平日工資計 算。
⑶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平日工 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 「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為延時工資,基此分別其薪資中原屬平日工資、 延時工資之金額,即各如附表一、二、三平日工資(原案) 、延時工資(原案)欄所示,再以每月「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按其當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比例計 算其延時工資,其餘給付即為其平日工資,將此部分「公里 獎金」、「載客獎金」計入平日工資,計算薪資結構中之平 日工資及延時工資,即各如附表一、二、三平日工資(調整 後)、延時工資(調整後)欄所示。
⒊上訴人平日工時及延時工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計其出勤工時,僅以車輛運轉時間 計算,將所有熄火時間扣除,有短計延時工時;本件請求期 間,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每日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部分 (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各如上證24、25、26表格僅以總 工作時數列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77至512頁),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時統計表為據,每日逾10小時加計1小時待命工 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其工作時數;其餘依 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即大餅)部分,以 當次大餅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下班時間,而非以 外圈(行駛)為據,作為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間,並扣除此 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其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計入 其實際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每日統計工時所憑以製 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班打卡時間、 行車紀錄圖,再加計約20分鐘為其出車前準備時間及收班後 之整理時間,並無短計工時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駕駛員工時之統計,係以行車紀錄單上班時 間為主,兼配合打卡時間及行車紀錄圖作綜合認定,每日統 計記載於行車紀錄單右下角上班時數欄位;因會有塞車情況 或駕駛速度不同,故於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
製作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等語, 並提出時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㈨第7、139、271頁)。據 證人即73年任職,105年起擔任龍潭站長之石祖華證述:由 副站長將司機員每天按行車憑單記載行車行程,核對大餅實 際時數確認該司機員該趟行車工時,算出工時後輸入電腦, 每個月做一次統計表,會公告在各站公佈欄給司機員看(見 本院卷㈢第50、51頁),證人即曾擔任站上會計、調度人員 林立程於99號事件中證述:時數統計表,可以用電腦給駕駛 員看、如果站長說要張貼,也會張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駕駛員江育鴻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下稱110號事件)陳述: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 副站長有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 長後,可以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 樣;有反應過調整等語,駕駛員江奕槿於同案亦陳述:會將 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 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見原審卷第321頁),及駕駛 員徐永發於75號事件陳述:時數統計表每月都會公布(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各等詞,互核上開所陳,均未曾表示其質疑 時數統計表之內容時有遭拒絕告知或提供之情形;參以系爭 待遇表約定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 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需以具體 工作時數計算,應認被上訴人有逐月統計製作,且詳列每日 出勤時數及休假與否之註記,以與前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 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可知該時數統計表確屬 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方式本不以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公告即否認其存在之事實。佐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被上訴 人所提出上訴人行車紀錄單,其右下方時數記載與時數統計 表上該等日數之時數相符(見原審卷㈨第7、139、271頁、原 審卷㈢㈣㈤㈥㈦㈧㈩所附各日行車紀錄單、本院 證物卷①第5至301頁、卷②第5至245頁、卷③第5至256頁), 且此既屬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 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屬真正。上訴人以其 未見過、被上訴人未公告該時數統計表而否認其真正,尚無 可採。況本件各駕駛員工作性質,主要以此行車為準,因趟 次、路線不一、駕駛習慣不同,業如前述,其工時計算本難 精確,兩造既未約定僅得以行車紀錄圖作為工時之認定,則 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統計工時最接近上訴人 實際出勤狀況,並以此為基準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應屬
可採。
⑵車輛發動或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各趟次執行勞務之起迄 時間無必然關連,又大餅為定位車輛之紀錄儀圖,縱依上訴 人提出勞動部訂定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規定,亦僅作為汽車駕駛工作時間輔助判斷工具(見原審 卷㈡第59頁),並未規定應以此作為認定駕駛員出勤唯一標 準,亦無從執此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上訴人之工時 。再參酌上訴人提出94年章則彙編中關於行車憑單使用簡則 及打卡管理辦法、車輛行車速度自動紀錄錶辦法,可知兩造 關於駕駛員之出勤係以行車憑單及打卡為據,雇主裝設自動 紀錄錶用以標示車速、行車車速變化、瞬間速度、開車前引 擎低速回轉時間、開車或停車標示、行車里程、駕駛員換班 、脫班、早開、慢分、拋錨及限制最高速度等(見本院卷㈡ 第421、422頁),以確保駕駛員在外工作時,遵循路線行駛 、交通速限,無脫班、怠速等放任引擎空轉之情形,是縱兩 造關於大餅之計算工作時間之起迄有內、外圈爭議,上訴人 主張如低於一定時速(包括停止)情形,內圈較外圈時間波 動時間長,亦不能排除係進出站前停止未熄火,並非執行勞 務之情形。況依上開辦法,駕駛員每日均應繳回行車紀錄單 、行車紀錄圖,詳實填載、即時更正,每日審查分析,上訴 人歷來均未異議,事後始另要求應依大餅內圈計算工時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執此請求調查該外圈是否係於行駛時速 超過20公里始會波動,亦難證明上訴人所述工時為真,應無 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待命工時及前置、後置作業 時間。茲分述如下:
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
證人即駕駛員李彥興於5號事件證述:班次間空檔,可以辦 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 ,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 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1頁),證 人徐永發亦證述: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 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駕駛員江育鴻於110號事件亦稱: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 活動,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等語,及駕駛員江奕槿於該案稱 :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25、327 頁),及證人許昆賓於5號事件證述: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 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之運用,如果要加班次, 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 人即駕駛員范光明於105號事件更證稱:會在前1日即已拿到
班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足見駕駛員每日行駛時間 均已預先排定,各班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得 自由利用,縱被上訴人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拒絕, 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間,而非待命時 間。上訴人主張應將班次期間內(扣除超過1小時部分)之 時間均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至證人即駕駛員范光 明於105號事件證述:趟次時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經常打 電話要求支援,伊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 考績遭打乙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及證人葉良駿於 116號事件證述:為了年終獎金無法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5頁),無非均係聽聞傳述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 述自身接受被上訴人調度之動機,尚難執此逕將上訴人之休 息時間認為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 至證人江育鴻於58號事件證述:班與班之間,通常司機會離 開站1個小時以上,不需待命或從事其他工作,趟與趟之間 ,通常只有15、20分鐘,伊會在車上檢垃圾、掃地、擦椅子 、窗戶或加油、洗車等語,證人葉良駿於前述案件中證述其 會待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足見如何運用 班次、趟次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驗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 可認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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