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10年度,170號
TPHV,110,上更二,170,202305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惠光宗(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惠如陽(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惠耀億(即魏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莊文輝

被 上 訴人 莊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康銘泰莊文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莊文輝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康銘泰莊文輝連帶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莊文輝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莊文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魏鑾英(下稱魏鑾英)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即魏鑾英



之配偶惠光宗、子惠如陽、女惠耀億(下合稱上訴人,分則 各稱其姓名)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暨陳報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5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魏鑾英在原審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嗣魏鑾英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 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55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 魏鑾英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三、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 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康銘泰莊文輝(下合稱莊文輝等2人,分則 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魏鑾英新臺幣(下同)50萬1,950 元本息,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莊文輝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莊文輝提起附帶上訴之 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康銘泰,故不列康銘泰為視 同附帶上訴人,併此敘明。
四、康銘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康銘泰莊文輝、被上訴人莊 子萱(下稱其姓名,並與康銘泰莊文輝合稱被上訴人)僱 用之司機,康銘泰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 子萱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下稱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 經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未減速,撞擊魏鑾英駕 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被衝撞至行道樹後翻覆路 外樹叢中(下稱系爭車禍),致魏鑾英頭部創傷、身體多處 擦傷,魏鑾英因系爭車禍造成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 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下稱系爭 病症),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2萬1,116元、交通費用1萬8 ,630元、勞動能力損失36萬8,630元部分,已受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另受有自100年10月24日起6年看護費用438萬元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無法工作損失35萬9, 27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萬6,57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及系爭車輛損失30萬元,合計884萬5,854元之損害,魏鑾 英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扣除 魏鑾英與有過失後之賠償金額為442萬2,927元,莊文輝、莊 子萱康銘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2萬2,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莊文輝莊子萱則以:否認魏鑾英有系爭病症,縱有系爭病 症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伊曾於102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10日前往魏 鑾英經營之家具行側錄,魏鑾英不僅能獨立顧店,並能自行 搬動大型重物,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應無理 由。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僅係魏鑾英於受鑑定時身體狀態相較於一般正常健康之人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無法評定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難認 魏鑾英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7%,且據上開側錄影片可 知魏鑾英行為動作與常人無異,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難認可採。又魏鑾英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且未提出車主向其 求償之證明,僅提出金額合計為22萬5,600元之估價單2紙, 又其匯款支付之日期在估價單開立前,匯款金額與估價單不 符。再者,魏鑾英於側錄影片中對答如流、口調清晰鼓吹客 人購買,難認其身心所受傷害至鉅,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莊子萱僅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 名義人,並非康銘泰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康銘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原審所為抗辯均同莊文輝莊子萱。  
四、原審為魏鑾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文輝等 2人應連帶給付魏鑾英50萬1,950元(即看護費用2萬1,000元  、工作損失4萬6,9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車輛損失3萬4



,000元,另醫療費用1萬0,558元、交通費9,315元、勞動能 力損害18萬2,900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扣抵後已 無餘額)本息,並駁回魏鑾英其餘之訴,魏鑾英就前開敗訴 部分為一部上訴(其他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予論述),莊文輝則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本院 2次廢棄原審所為命莊文輝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並改 判駁回魏鑾英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魏鑾英之上訴,經魏鑾英 2次上訴,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嗣魏鑾英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3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 萬0,977元(即看護費用216萬9,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2 ,689元、減少勞動損失90萬3,288元、車輛損失11萬6,000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70頁、第565 頁至第56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莊文 輝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文輝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莊文輝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康銘泰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 駛系爭小貨車,沿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未減 速,撞擊魏鑾英駕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被衝撞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致 魏鑾英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康銘泰魏鑾英之證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01年5月25日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9  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六、上訴人另主張魏鑾英因系爭車禍頭部創傷,並造成構音困難  、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礙等病症(即系爭病症),致魏鑾英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及系爭車輛受損 等損害,魏鑾英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扣除魏鑾英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 康銘泰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另莊文輝莊子萱康銘泰之 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康銘泰就系爭車禍致魏鑾英所受頭 部創傷及系爭病症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 康銘泰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有無理由?㈢莊文輝莊子萱 是否為康銘泰之僱用人,而應與康銘泰負連帶賠償責任?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康銘泰就系爭車禍致魏鑾英所受頭部創傷及系爭病症之損害  ,應否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地點林口 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系爭 交岔路口則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康銘泰駕駛系爭小 貨車之行車方向為閃黃燈,魏鑾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 為閃紅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頁);另康銘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魏鑾英駕駛系爭車輛沿林口區中華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康銘泰行駛方向之主線道 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康銘泰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被衝撞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 中之情,有康銘泰之警詢筆錄、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地 檢署101年5月25日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7頁背 頁)。又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事故地點林口區文化二路與中華一路為時速限 速50公里路段,康銘泰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魏鑾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1011011號)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 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魏鑾英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之情,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康銘泰賠償魏鑾英因系爭車禍 所受損害,魏鑾英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承擔50%之 過失責任,尚非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所。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 由對方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魏鑾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該院放射線部報告單記載:100 年11月21日腦部核磁共振(MRI)檢查有瀰漫性軸索損傷,1 00年11月25日經神經外科檢查結果,腦部右額葉及枕葉有小 舊出血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記載:100年11月24日經腦血管科 檢查有聽覺減弱、言語含糊、吞嚥容易阻塞或窒息,知覺10 分僅5分,步態跛行,懷疑顱內出血進行中,並經斷層掃瞄 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確定腦神經受損傷,走路不穩(跛行)  ,口齒不清,魏鑾英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魏鑾英於100年10月24日車禍當天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 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皮挫傷;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0年10月2 4日16時08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0年10月25 日10時離院,住院日數計18小時」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第1013號卷)㈠第25頁〕   。其後魏鑾英陸續於100年11月19日至臺北榮總放射線部 做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BRAIN),100年11月25日 至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100年11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脊椎科門診、腦血管科門診、放射科檢查會診,100年1 2月20日初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
魏鑾英至臺北榮總就醫部分:
魏鑾英於100年11月19日(開單日期同年月14日)至臺北 榮總放射線部做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同年月21日張 豐基醫師作成「放射線部報告單」,該份「放射線部報 告單」記載:「腦部未注射對比劑之磁振造影檢查,腦 部輕微萎縮合併腦溝及腦室輕微擴大,無腦部中線偏移 或腦出血,在T1W1序列中有多發性小出血,位置是胼胝 體還有右側頂葉、右側顳葉至枕葉。疑廣泛性軸突受損 。建議臨床評估。主要顱內動脈暢通,無急性缺血損    。臆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建議神經外科評估。」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第1 07號卷)㈠第113頁、第269頁〕。張豐基醫師於本院前審 證稱: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臨床 的表現,在影像部分他會表現出有多發性小出血點在腦



部灰白質交界或白質處,魏鑾英的磁振造影表現為大腦 白質及灰白質交界處多發性小出血,以影像角度而言, 符合廣泛性軸突受損之診斷,但是還需要神經外科的評 估魏鑾英的臨床表現,才能確診,本院第107號卷㈠第17 9、221頁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紀錄只有提到魏鑾英是頭部 外傷及疑似血管受損及有小的出血在腦部,但未提及廣 泛性軸突受損,這必須詢問顏玉樹醫師的意見。腦細胞 與腦細胞間的連結稱為軸突,廣泛性軸突受損就是這個 連結受到傷害,所以導致腦細胞間的訊息傳導受影響。 魏鑾英主張之系爭病症是否與廣泛性軸突受損有關,要 看臨床表現,這個伊不清楚,要詢問腦神經外科醫生。 就伊所知,廣泛性軸突受損的恢復程度與受損嚴重度有 關,如受損嚴重,只能部分恢復。受傷的程度從影像上 是看不出來,影像上可以懷疑有或是沒有,但無法評估 嚴重的程度,必須要看臨床的表現。100年11月21日放 射線部報告單記載主要顱內動脈暢通是指顱內大血管暢 通,無急性缺血病灶是指沒有急性缺血性中風,就是排 除缺血性腦中風的意思。如魏鑾英以前腦部有感染,或 以前有中風過,也有可能會有疑似有廣泛性軸突受損的 影像,但此次造影檢查並未發現魏鑾英以前有中風等表 現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    〕。可知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的診斷,必須要有影像及 臨床的表現,二者均符合,才能確診,而證人張豐基醫 師就魏鑾英腦部磁振造影之影像雖表現為大腦白質及灰 白質交界處多發性小出血,而以影像角度臆診為疑似廣 泛性軸突受損,且未發現魏鑾英以前有中風等表現,惟 仍須佐以神經外科評估魏鑾英的臨床表現,才能確診魏 鑾英是否罹患廣泛性軸突受損疾病。
②另魏鑾英於100年11月25日至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門診,門 診之顏玉樹醫師於門診病歷上記載:「S(主訴):100 年10月24日車禍,受傷已半個月,受傷時一開始有失去 意識,至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第2天開始,有漸進性言 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O:可接受的運動無力,無 顱內壓增加。安排磁振造影血管攝影,以排除動脈剝離 。A:頭部外傷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P:腦部磁振 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等語 〔見本院第107號卷㈠第115頁、第271頁〕。嗣本院前審審 理時,經兩造同意以書面詢問並協商函詢問題
    ,於108年7月8日函詢顏玉樹醫師,臺北榮總以108年8 月2日北總神字第1082300140號函覆稱:「魏鑾英僅於1



00年11月2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次。㈠廣泛性軸 突受損:係依磁振造影檢查之報告所懷疑,無法確診    。㈡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與廣泛性軸 突受損不同。㈢頭部外傷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 及腦部磁振造影:陳舊性小出血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 區等,與患者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 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依目前醫療技 術,並無絕對治癒之治療。」等語〔見本院第107號卷㈠ 第381頁〕;復以108年1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612 號函覆稱:「(壹)1.MRI原片在未打顯影劑之T1WI上僅 有右側高額葉處(附件圖一,和放射線報告之右側頂葉 相同處)和右側枕葉部(附件圖二,和放射線報告之右 側顳枕葉區相同)看到小白點,胼胝體並未看到白點( 附件圖三)。2.上述二處T2WI之白點懷疑為舊的出血, 並非絕對剛剛好兩個月就會呈現Hypodensity。3.MRA是 放射線科醫師於100年11月14日之放射線科門診所安排 ,100年11月25日之神經外科門診沒有安排MRA。(    貳)依本院病歷所載,"R/0 diffuse axonal injury"是 放射線科醫師針對患者(按即魏鑾英)於100年11月19 日所做之腦部MRI所懷疑之報告,不是神經外科醫師之 診斷。且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00年10月24日受傷,經 過1個多月,至100年11月25日才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診,其間病程變化,均由患者和陪診者所述,無法認證 。且患者僅來過1次神經外科門診,未能追蹤患者後續 之變化。因此無法斷然確認患者之外傷和腦部病狀之關 連性。」等語〔見本院第107號㈡第61頁至第63頁,其中 第63頁附件圖有「神經醫學中心科主任顏玉樹」印文〕 ;再以109年3月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0700號函覆謂: 「經查MRI影像之白點處不確定是否腦傷處,敬請參卓 本院108年1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612號函回復內 容。」等語〔見本院第107號㈡第299頁〕。可知魏鑾英雖 於100年11月19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影像表現 為大腦白質及灰白質交界處多發性小出血,而經證人張 豐基醫師臆診為疑似廣泛性軸突受損;惟魏鑾英於100 年11月25日經神經外科顏玉樹醫師門診臨床評估結果, 認魏鑾英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影像所表現在右側高額葉區 和枕葉區之小白點懷疑為陳舊性小出血,與魏鑾英在門 診時之主訴有漸近式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 ,依神經學判斷,並無關連性;且依目前醫療技術,並 無絕對治癒之治療方法。




   ③綜上,依魏鑾英在臺北榮總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及神經 外科門診臨床評估結果,並無法證明魏鑾英因系爭車禍 造成頭部外傷而有廣泛性軸突受損之情事。
魏鑾英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部分:
  ①魏鑾英於100年11月24日14時48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 科就診,謝明凱醫師於門診紀錄單記載:「S(主訴): Left arm and hand numb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 t on 0000-00-00 right side was spared……0000-00-0 0 S/S persisted,urine retension,frequent fail do wn recently…….imp:r/o intra-cranial     lesion,r/oparkinosim」等語〔見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70 頁〕。證人謝明凱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門診紀 錄單所載主訴車禍情形,是依魏鑾英所述加以記載,因 為當初不知魏鑾英左下肢無力的原因,才轉給神經內科 去看。依伊當時對魏鑾英觀察及檢查結果,懷疑魏鑾英 顱內病灶、顱內腦血管病變及巴金森氏症,但沒辦法判 斷與魏鑾英頭腦受創有關等語〔見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14 5頁正、背頁〕。是魏鑾英於門診時雖向證人謝明凱醫師 主訴其於系爭車禍後有左臂、左手麻木及時常跌倒情形 ,惟依證人謝明凱醫師對魏鑾英觀察及檢查結果    ,僅是懷疑魏鑾英有顱內病灶、顱內腦血管病變及巴金 森氏症等症狀,惟無法判斷魏鑾英左下肢無力,或左臂    、左手麻木、時常跌倒之原因,是否與魏鑾英因系爭車 禍頭部外傷有關。
  ②魏鑾英於100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腦血 管科就診,腦血管科醫師吳岱錚在100年11月24日15時2 8分30秒門診紀錄單記載:「S(主訴):…on 2011/10/2 4 after next days slurred speech, Lt limbs     weakness, numbness of Lt side body,     difficultswallowing worsing in recent 1/2 week     memorydecline, personality change so ask for     furtherRx.(2011年10月24日後數日有語言不清,肢體 左側無力、麻木,吞嚥困難,半週內記憶下降,個性改 變。)……0:……Cranial nerves(腦神經檢查):…    …CN 8:hearing impairment(聽覺減弱)。CN 9,10:    speech and swallowing-slurred speech and easily choking(言語含糊,呑嚥容易阻塞或窒息)……MP:    full……Sensation:5/10 to pin prick(知覺10分僅5分 )……Gait:limping gait(步態跛行)……A:HEAD INJUR Y,UNSPECIFIED(不確定位置之頭部外傷)。I:



    suspected ICH in progress(懷疑腦內出血進行中)… …CT of Brain(腦部電腦斷層)」等語〔見本院第1013 號卷㈡第71頁〕。吳岱錚醫師懷疑魏鑾英因頭部外傷有腦 內出血情形,而安排魏鑾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 魏鑾英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放射科進行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1.Mild p rominent cisterns and sulci of bil.    hemisspheres.Midline ventricular system without    disproportional dilatation. 2.Unremarkable gray- white matter differentiation of the brain. No     hemorrhage or large infarction. No     spaceoccupying lesion noted in the brain     parenchyma.3.Brain stem and posterior fossa:    unremarkable grossly except artifacts. 4.Sella,    parasella and pineal region:unremarkable grossly    5.Relative symmetry bil.IACs without discernible mass in bil.C-P angles.……8.Unremarkable orbit a nd visualized nasopharynx. IMP:Mild brain     atrophy.(中度腦萎縮)However,the acute    infarction, ifpresent,is sometimes hardly to     be identified onthe CT」等語〔見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 104頁〕。而負責對魏鑾英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放射科 醫師蘇奕豪於本院前審證稱:檢查日期100年11月24日1 5時48分55秒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是伊檢查及打的報 告,伊沒有看到腦出血現象,有輕度腦萎縮,就是腦部 退化,腦部退化的症狀很廣泛,從感知、運動、感覺或 記憶等都有可能;腦用久了就會萎縮,年紀大、中風、 梗塞、感染、腫瘤局部壓迫也會腦萎縮,任何原因影響 腦部都有可能。另有的病患的腦萎縮症狀會有構音困 難或記憶不足等症狀,伊只能看到檢查魏鑾英影像時所 顯現出來的症狀,至於魏鑾英患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 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症 狀,伊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144頁正、背頁〕。是依證人蘇奕豪 醫師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對魏鑾英做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有中度腦萎縮,但未看到腦出血現象。   ③魏鑾英復於100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    ,復健科醫師張韡瀚於100年12月20日14時42分25秒門 診紀錄單記載:「S(主訴):Chief complaints:    dysarthria for 2 months. Present illness:traffic



    accident 0000-00-00,dysarthria,poor memory,left    parasthesia after traffic accident.……」等語〔    見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73頁〕。證人張韡瀚醫師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魏鑾英初次看復健科,是從神經內科轉 過來,看診時最明顯是構音困難,講話比較大聲,有一 邊肢體比較沒有力氣;魏鑾英是從神經內科轉過來, 神經內科懷疑魏鑾英腦部有損傷,造成肢體無力及構音 困難,轉到復健科是為了要復健,伊只能確定魏鑾英是 在腦部損傷之後造成系爭病症,至於腦部損傷之時間點 伊不清楚,因為魏鑾英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才來 看診,故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構音困難之原 因為腦部掌管語言方面的神經有受傷,記憶力也是;左 下肢無力可能是楆椎有問題,伊無法判斷是受傷造成, 還是魏鑾英本身的問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礙之原因,任何腦部的神經損傷都會,例如外傷、中風    、退化都可能造成,上證19門診紀錄單關於present    illness部分的記載,是根據魏鑾英描述所記錄,並非 全由醫師所判斷。至於魏鑾英於100年11月24日做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8點症狀,伊無 法判斷是否為腦傷所造成之症狀。上證19門診紀錄單從 日期到the CT study這段區間都是X光科打的報告,伊    只是將X光科報告檢查結果及病人情況都拷貝在病歷上    並非伊做的判斷。又伊出具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只是根據檢查結果、病人主訴及病歷做客觀之記    載,前開診斷證明書前段(即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00年10月24日16時08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求診,大 約於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10月05日至復健科門診接受 診療及復健等語)僅為客觀記載,後段記載(即病患目 前有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情形,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部 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需後續居家復健運動等語)是 魏鑾英目前的狀況,伊沒有要寫系爭病症是系爭車禍造 成,而有關聯性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第1013號卷㈡第14    1頁至第143頁背頁〕。是依魏鑾英復自100年12月20日起 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證人張韡瀚醫師診療及 復健結果,亦無法確定魏鑾英所受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 車禍因頭部外傷所造成。
  ⑷綜上各節以觀,魏鑾英於100年11月19日在臺北榮總做磁振 造影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影像顯示魏鑾英腦部右側高額葉 處和右側枕葉部有看到小白點,懷疑為舊的出血,證人張



豐基醫師就魏鑾英之磁振造影表現為大腦白質及灰白質交 界處多發性小出血,以影像角度而言,認定符合廣泛性軸 突受損;嗣魏鑾英於100年11月25日再至臺北榮總神經外 科門診,顏玉樹醫師門診臨床評估結果,認魏鑾英腦部磁 振造影檢查影像所表現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之小白點 懷疑為陳舊性小出血,與魏鑾英在門診時之主訴有漸近式 言語不清,和左側肢體無力等病症,依神經學判斷,並無 關連性,而無法確定魏鑾英100年11月19日磁振造影檢查 影像所表現在右側高額葉區和枕葉區之小白點懷疑為陳舊 性小出血,是否係因魏鑾英於100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車 禍致頭部外傷而造成廣泛性軸突受損;且魏鑾英於系爭車 禍後因出現語言不清,肢體左側無力、麻木,吞嚥困難   ,記憶力下降等情形,於100年11月24日起陸續至林口長 庚醫院脊椎科、腦血管科、復健科就診,並做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有中度腦萎縮,但未看到腦出血現象,而無 法確定魏鑾英所受系爭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因頭部外傷所 造成。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送臺北榮總100年11 月19日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光碟及臺北榮總、林口長庚醫院 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100年11月19日 磁振造影檢查影像顯示魏鑾英腦部顳葉,枕葉與胼胝體有 高訊號白點,該小白點的位置符合亞急性出血,腦部深部 小出血點常為高速撞擊所造成的傷害,吻合為廣泛性軸突 損傷,亦吻合為100年10月24日所受傷害。另魏鑾英於林 口長庚醫院多次診療及復健後,仍存有構音困難,記憶力 不足,左下肢無力情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症狀(即系爭病症),與廣泛性軸突損傷之意識障礙、肢 體無力或精神症狀異常表現相吻合,故認定魏鑾英所受系 爭病症是100年10月24日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所造成 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5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330 號函附之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魏鑾英所受系爭病症是因系爭車禍致 頭部外傷所造成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 辯魏鑾英並無系爭病症,縱有系爭病症亦非系爭車禍所造 成,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康銘泰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有無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魏鑾英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1,1  16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第107號卷㈠第43頁〕。又魏鑾英康銘泰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50%,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第107號卷㈠第43頁〕,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康銘泰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 1萬0,558元(計算式:21,116×50%=10,558)、交通費用之 金額為9,315元(計算式:18,630×50%=9,315)。 ⒉看護費用219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魏鑾英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自100 年10月24日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年之看護費用2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