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55號
TPHV,110,上易,75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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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0巷0號建物之外牆拉皮工程 (下稱外牆工程),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680萬5,755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外牆工程款 共計370萬元(含稅)。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向伊表 示不願繼續施工,伊業於同年4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外牆工程款79萬3,620 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100萬元。又伊另於105年5月27日委 託被上訴人裝設電梯(下稱電梯工程),並指示被上訴人於 拆除時保持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且於拆除後返還舊電梯予 伊,然被上訴人卻將舊電梯切割並以廢棄物處理而未返還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溢領工程款79萬3,620元、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賠償舊電梯 殘值1萬5,000元,合計180萬8,620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志郎表示欲變 更設計,伊方因其指示而停止施作外牆工程。然林志郎遲未 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伊,亦不同意伊照原有圖說繼續施工, 外牆工程因而無法如期完工,自屬不可歸責予伊,上訴人請 求逾期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伊已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取回舊 電梯殘餘物,上訴人稱會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然電梯工程裝 設完畢後仍無派人清運,因舊電梯殘餘物占用出入通道妨礙



施工,且已無價值,伊方自行支付費用代為運棄,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安和路電梯追 加工程款70萬元,爰以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伊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萬1,792元(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外牆工程款36 萬1,792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44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外牆工 程,工程期限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共計90 日曆天,工程總價為680萬5,75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外牆工程款370萬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 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如附表 項次貳放樣工程(下稱放樣工程)及附表項次陸.5之1樓石 材蹲座(下稱1樓蹲座工程),已施作工程經鑑定後僅價值2 94萬253元,且未依約提供材質證明而應扣款30萬4,018元, 加計監工管理費、營業稅後,仍溢領工程款79萬3,620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1,792元,被上訴人自應 再給付伊43萬1,82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 下:
 ㈠附表項次貳放樣工程:
  除有爭議之放樣工程及1樓蹲座工程外,被上訴人就外牆工 程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共計290萬6,653元(計算式:已施 作工程2,940,253元-放樣工程33,600元=2,906,653元)等情 ,有兩造合意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於110年1月5日出具之(100)省土技字第0064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工程款金額鑑定彙整表可 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編頁4至6),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392至394頁),應堪認為真正。又放樣工程係 外牆工程進行最初之基準定位,由被上訴人施作外牆工程比 例已近約定工程總價5成可知,最初為外牆工程定位之放樣 工程應已完成。再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放樣工程為配



合後續工程施工基準定位使用,大範圍裝修施工現場目視已 完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001頁),益證被上訴 人辯稱放樣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放樣工程何部分未完工,則其主張應以8成計算放 樣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無足取。又兩造已約定放樣工程之 單價為110元、數量為420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應受領此 部分報酬為4萬6,200元(計算式:110×420=46,200),即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放樣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
 ㈡附表項次陸.5之1樓蹲座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該蹲座云云,並以土木技師公會 至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載「經現場勘查 未見此項目……,因此本項鑑定單位建議數量為0」等情(見 原審卷第31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002頁)為據。然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及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施作5個蹲座,且現場亦曾見 已施作完成之蹲座;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呈現蹲 座原有位置遍佈碎石等情狀,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將 蹲座施作完成,惟事後遭拆除,故鑑定時未能呈現等情,應 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蹲座之施作,其請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單價給付伊蹲座工程款7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5=75000),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溢收云云,即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提供材質之 義務,卻未就附表項次伍防水工程、陸石材工程中1至4、8 、9、柒金屬工程中第1、2、12至14、捌油漆工程之項次1等 工項提出購買證明,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細繹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交貨品保證 為完全之新品,不得有瑕疵短缺,規格不符等事情」等情( 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保證工作物 具備約定品質、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非課予被 上訴人提供材料購買證明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未提出購買證明即應扣款30萬4,018元,要屬無據。 ㈣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外牆工程價值302萬7,853元(計算式:2 ,906,653+46,200+75,000=3,027,853),依約加計監工管理 費15萬1,393元(計算式:302萬7,853元×0.05=15萬1,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 得領工程款共計333萬8,208元(317萬9,246×1.05=333萬8,2 08),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7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溢領



其中36萬1,792元(計算式:3,700,000元-3,338,208元=361 ,792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放樣、1 樓蹲座工程款及應扣款30萬4,018元,共溢領79萬3,620元工 程款,應再返還其43萬1,828元(計算式:79萬3,620元-36 萬1,792元=43萬1,82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固約定:「完 工期限1.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止完工.期限9 0日曆天」、「逾期罰款1.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1日罰合約金額千分之3」(見原審 卷第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倘無可歸責事由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5年7月14 日)仍未完成外牆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逾 期違約金503萬7,184元,並請求其中100萬元云云。然參諸 被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向林志郎表示:「《2016年5月17日》 董事長好!明天何時有空?工地有些小問題向您報告,並請 示確定!謝謝!」、「《2016年5月23日》安和路結構補強型 鋼請準備,將先生離職後貴公司蔡先生可以作為窗口嗎?」 、「《2016年6月7日》林董,晚安!明天一期工程款可否拜託 張小姐不要劃線,因為端午節要發師父工資謝謝!……」、「 《2016年6月22日》林董好!……安和路拉皮工程,上回申請一 期工程款,收100萬其餘可以請求撥款,須支付工資及材料 請董事長幫忙!謝謝!」、「《2016年6月30日》安和路前天 討論拆除車道右邊牆經過再三討論,也請建築師朋友看了是 有承重作用宜三思!」、「《2016年7月4日》請董事長確認施 作!開一方孔」等語;林志郎對被上訴人前開請示則回覆: 「可」、「OK」、「我來交辦」、「已交」等語,有系爭鑑 定報告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034至90 3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林志郎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其係受林志郎指示方能進行外牆工程施作等情,應非無稽。 ㈡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林志郎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翌 日即105年7月15日,仍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出示外牆相片 ,復於同年月19日表示:「我只要看柱子、邊門。有書(樣 本書)」,又陸續回覆:「看到了,還有別家?」、「不能 找原公司,另為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041至9043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台北西 園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四、目前工地戶外欄杆大門董事長要修改原圖尺寸及形式 、修正圖已送至董事長,至今尚未回覆是否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以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認為其上所載『董事長』係指林志郎」等 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復稽之林志郎於本院證稱: 「伊有一天下午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正滿大直看大門 樣式……李正滿沒有修正圖送去伊家;伊跟公司的人說要去現 場看,很多工程沒有收尾,怎麼能請款……伊在公司起碼50、 60年,大家對伊有相當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林志郎於兩造約定 完工日後遲未確定大門變更設計之結果,致無法完成外牆工 程施作等情,堪值採認。
 ㈢至上訴人雖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惟該LINE對話紀 錄乃被上訴人依鑑定人要求而寄送予鑑定人之參考資料,該 對話紀錄中數度可見對話之人傳送施工圖說及報價單(見系 爭鑑定報告9034至9038頁),其內容與格式均核與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及報價單相同(見原審卷第6至13頁 );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梯工程報價單記載「TO.林董事 長」(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以及其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存 證信函所呈被上訴人施作外牆工程係受上訴人之「董事長」 指示等情,俱與前開對話中人使用之稱謂及討論之內容相符 ,是將前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 紀錄為林志郎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 真正,即不足取。
 ㈣綜上,外牆工程未如期完工,乃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自 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 未依其指示保持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亦無返還拆除後之舊 電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舊電梯殘 值1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傳訊向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林志 郎表示:「電梯已拆解成一些廢鐵,光前二天已切除運棄部 分剩下今天少部分因工作空間須清理乾淨」等情,林志郎讀 取後並無異議,嗣亦回覆:「知道了,麻煩您!」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904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曾詢問上訴 人舊電梯如何處理,後未得上訴人回覆,方因舊電梯殘餘物 占用出入通道妨礙施工,而將之移除等情,應屬有據。上訴 人復未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持舊電梯完整性並於拆除後 返還一節,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清運舊電梯之行 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九、鑑定結論……(四)依一般工 程慣例,於辦理舊電梯換裝新電梯工程時,就舊電梯等相關 設備部份係作如何處理?又本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於 105年8月間尚有無經濟上之價值?若有,則該拆除之舊電梯 等相關設備之合理價值為何?本會鑑定意見及結論如下:…… 3.配合上述舊電梯規格與安和路室內電梯工程報價單之新電 梯規格詢問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如下(詳附 件十):(1)舊電梯相關設備一般是以廢鐵方式處理(2) 安裝新電梯時,舊電梯變賣廢鐵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工 、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費用。(3)若舊機歸屬 屋主則電梯更新費用一般需另加價1.5萬之拆機人工等費用 。4.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機設備……耐用 年數為15年,遠低於本案舊電梯76年使用至105年,計29年 年限……。5.綜上依據及一般工程慣例研判,本案辦理舊電梯 換裝新電梯工程時,舊電梯等相關設備部分一般依廢鐵處理 ,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工費 及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衍生費用。」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本件舊電梯已使用長達29年,遠 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15年,其殘餘價值極 低。另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拾壹「電梯工程代監工管理」 所列單價為0元(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行支出清運舊電梯殘餘廢鐵費用乙情,應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以支出清運費用抵銷舊電梯殘值,亦核與系爭鑑定 報告所揭明之工程慣例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上訴人清 運舊電梯殘餘廢鐵,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從 而,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舊電梯殘餘價值即1萬5,000元 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既均無可採 ,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4萬6 ,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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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