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86號
TPHV,110,上易,118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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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魏瑀靚(原名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柯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元本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08萬552元,及其中43萬7,107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民國10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64萬3,445元自反訴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 109年11月3日止,每月351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反訴)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90元本息(惟原判決主文誤寫利息起算 日,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後,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不利 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之37萬3,10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減縮及擴張反訴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593元,及其中58萬6,905元自10 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合於上開 規定,應屬合法;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及擴張部分利息之起算日,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之個人工作室邦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為117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萬3,4 00元,伊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 工程之尾款11萬7,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共計13 萬400元,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並以上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瑕疵修復費用債權抵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工程應於105年12月9日完工驗收,然因上訴人之設計及施 工不良,造成裝修瑕疵,且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12日以後就 惡意停工留下未完成的工程,伊已於106年3月30日催告上訴 人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上訴人卻於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 絕修補,伊再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函到5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06 年6月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 ,迄今尚未完工及辦理驗收程序,自不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 尾款,又伊並未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亦未施作追加工 程,是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依其專業繪製設計 圖,且應針對伊之實際需求而設計,並按圖施工,然因上訴 人就電視櫃及拉門之設計及工法不當,在主臥室木地板上鋪



設軌道,於更換電視櫃下方軌道拆除原鋪設之木地板時,因 施工不慎導致木地板下方組合用溝槽毀損,而產生龜裂及隆 起現象,並造成瑕疵及損壞,且經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修復工項之瑕庛,然鑑定 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為27萬990元,與目前裝修裝潢工程 之行情落差太大,應增加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 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欄所示共26萬2,560元,加計10%監工 服務費,總計58萬6,905元。另系爭工程之室內基礎清潔2萬 2,000元、垃圾2車清運9,000元及2工清運6,000元,共計3萬 7,000元,上訴人並未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3日 終止系爭契約止,共1,424天, 以3萬7,000元之千分之一計 算之延工罰款合計5萬2,688元。爰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58萬6,90 5元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5萬2,688元,共計63萬9,593元,及 其中58萬6,905元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鑑定單位確認已搬遷入住系爭房屋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視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08年5月7日起算6個月 之保固期,至108年11月6日終止,故伊就系爭工程已不負任 何瑕疵擔保責任;又伊已依約完工,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9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反訴不利 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不利部分減縮上訴聲 明如下述㈡(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26萬6,490元本息,及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⒈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4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⒉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附帶上訴人37萬3,103元,及其中32萬415元自107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㈠兩造於10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117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11萬7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 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 ㈢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亦未辦理 驗收,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終止。 ㈣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2日及108年12月1 9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工項,除編號三系統櫃工程當中項 目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外,均在上訴人契約應施作之 範圍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7,000元,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有無理由 ?
 ㈢附帶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之修復 費用58萬6,905元,有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人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完工之延工罰 款合計5萬2,6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 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 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 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 「裝潢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未稅)。上述應付 金額請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請款配比(附件一)以現金或支 票方式支付。」,再依契約附件一之請(領)款表所示, 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給付工程款10%之工程尾款11萬7,000



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59號支付命 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2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 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工程完工後系爭工 程尾款之清償期。
  ⒉惟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施工,兩造亦未 辦理驗收,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終止(見不 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工程已無再為驗收合格之可能,足 認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清潔工程,計 室內基礎清潔2萬2,000元、垃圾2車清運9,000元及2工清 運6,000元,共計3萬7,000元等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工程完成全室細部清潔一節,雖據提出室內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然被上訴人抗辯:這個照片是 在系統櫃做完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再依系爭工 程之施工流程時間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以觀,清潔工程 及收尾工程均係在燈具安裝工程之後,惟上開室內照片內 之燈具並未安裝,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施作 清潔工程,故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清潔工 程3萬7,0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8萬元(117,000-37,000元=8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 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 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修改3次書房之拉門,導致 下面之木地板毀損,伊委請廠商修補並代墊如附表一所示 費用計1萬3,4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萬3,4 00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口頭承諾要施 作追加工程,且上訴人也未施作,況上訴人於106年3月12 日即逕自停工,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6 年3月24日,顯不合理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僅為其單方所製作,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確 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自106年3 月12日之後即未再進行 施工,則估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6 年3 月24日,顯與事 實不符,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與 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達合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1萬3,400元,亦無理由。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 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 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 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函到5日內,確答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經上訴人於1 06年6月5日收受,並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 修補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損害部分,經 原審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下稱鑑定單 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以108年7月2日(108)桃室霖字 第108680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 三第193至231頁),除兩造不爭執非系爭工程之編號三系 統櫃工程當中項目「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外,認 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修復工項」欄所示瑕疵須修補,修



復費用共計27萬990元。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對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 繕費用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經鑑定單位確認已搬遷入住 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視為兩造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驗收,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08年5月 7日起算6個月之保固期,至108年11月6日終止,故伊就系 爭工程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確答 是否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6日 保固期屆滿前,主張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瑕疵 ,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補 充鑑定結果,認系爭鑑定報告編號一、木作工程,修復建 議項次6「推拉門變形重新制作」、編號一、木地板工程 ,修復建議項次5「木地板復原」、項次6「更換毀損木地 板」等瑕疵,應排除完工至鑑定期間現場門窗未關或保存 不善所致之疑慮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249至25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施工無過失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難 認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與目前裝 修裝潢工程之行情落差太大,應增加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欄所示共26萬2,560 元,加計10%監工服務費,總計58萬6,905元云云。然查, 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該會先後共計有回覆院方三份詢 問方式,答覆內容與項目、金額內容部分不相同,係因於 回覆修復工法上不同所產生之費用落差;但應以原初始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明細與金額為準則依據等語,此有鑑定 單位112年1月10日(112)桃室靜字第1120007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1頁)。再審酌鑑定單位乃根據其專業知識 及經驗、系爭房屋履勘時現況、對照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 載內容等情,因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供參,應有相當可信 性,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與目前行 情落差太大為由,主張應增加費用,並無足取。其次,被 上訴人所主張加計之10%監工服務費,亦非屬瑕疵修補之 必要費用。又附表二所示編號消防工程,係被上訴人委 由訴外人阮堂榮所施作,此由被上訴人自認阮堂榮於105 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價、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回 報施作情況並請款2萬3,4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 ,可知上開消防工程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被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綜上, 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補必要費用如附表二 除編號三、系統櫃工程「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編 號消防工程以外之「鑑定報告評估修復費用金額及計算 式」欄所示,共計27萬99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施作清潔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兩 造合意於109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共1,424天,以3 萬7,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延工罰款,合計5萬2,688元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固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上訴人) 應按工作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被上 訴人),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 方不得異議。」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惟系爭契約並未約明完工期限,且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之 請(領)款表之請領內容及收款日期,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 人之施工流程時間表之進度,並不相符,可徵該施工流程 時間只是預估而已,則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施作清潔工程 之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 催告上訴人完成室內基礎清潔及垃圾清運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頁),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反訴請求,應屬無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瑕疵,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為27萬990元;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有8萬元之工程尾款債務,已如前述, 是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按之上 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尾款債權為 抵銷,即屬有據,是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已 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0元(計算式 :270,990-80,000=190,990)。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反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90元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19萬990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前開應准許之反 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前開不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
項目 名 稱 數量 規格 單價 金額 備 註 變動增加費用 1 木 地 板 材 料 1.2 坪 4,500 5,400 2 木 地 板 工 資 2 式 3,000 6,000 3 木地板收邊條 1 式 2,000 2,000 小計 13,400 附表二:
編號 修復工項 鑑定報告評估修復費用金額及計算式 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修復費用 一、木作工程 1.隔間拉門/ 推拉電視櫃卸除 2工×3,000元=6,000元 2.更換拉門吊輪/ 下軌道更換為ㄩ型軌 7樘×3,000元=21,000元 3.拉門/電視櫃修繕耗材 含背電視材總材套管2,000元+工資2,500元=4,500元 4.拉門/電視櫃修繕工資 3工×3,000元=9,000元 5.廊道貼鏡處角材墊平 板材1,000元+工資1,500元=2,500元 6.推拉門變形重新製作,木作拉門/ 夾5mm強化玻璃 材料2,000 元+工資1.5 工×3,000元=2,000元+4,500元=6,500 元 16,960-6,500=10,460元 二、油漆工程 1.拉門/電視櫃烤漆修繕 22.5尺×1,000元=22,500元 2.新製拉門烤漆,推拉門烤漆 32才×280元=8,960元 大門門框門片烤漆修補4,000元 全室油漆貼紙未貼好,壁面氣泡蜂孔、留痕殘膠清理整修6,000元 天花板材施工拼接板料接縫處,因填補之AB膠為一乾燥養護期工序,以致板縫接口填料乾縮後造成接縫處凹痕明顯之補縫/批土/打磨15,000元 3.油漆修繕(髒污處修補) 含線板材料5,000元+6工×3,000元=23,000元 4.所有工種撤場後,油漆針對髒污處再修補 修補工料費用3,000元 三、系統櫃工程 1.臥房門板/廊道末門板修改 5.5尺×4,200元=23,100元 置物櫃(書櫃)櫃門因拉門軌道受阻而無法完全開啟之修復費用6,000元 2.系統櫃門修改載運車資(來回)卸除、安裝工資(來回補貼) 拆工3,000元+運費1500元=4,500元 11,500元-4,500元=7,000元 3.抽換網路/電話線卸除、還原系統櫃 材料1,500元+工3,000元=4,500元 4.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 材料500元+工3,000元=3,500元 (被上訴人不請求) 8,000-3,500=4,500 (被上訴人不請求) 5.封邊視黑縫大小程度而定 6.系統櫃、門把重新訂製 調整工資4,000 元+ 門板2,000 元+ 基本工1,500 元=7,500元 四、玻璃工程 1.更換廊道5mm明鏡 3.5×8=28才×125元=3,500元+拆除3,000元=6,500元 9,000元-6,500元=2,500元 五、水電工程 1.電話/網路/電話線路重置 扣合約數量金額1,200元 2.配電盤檢測(需拉線另計) 1,800元×3=5400元 3.感知器更換 一只500元 1,000元 4.消防灑水管延長 灑水頭功能正常 六、防護工程 1.室內地坪雙層防護/PP板+1分夾板 32,900元 因原合約報價金額內容明細均屬合理範圍 2.系統櫥櫃單層防護/PP板 3.吧檯檯面雙層防護/PP板+3分穩熱板 4.梯間防護/瓦楞板/地坪加1分夾板 5.社區清潔 七、鐵件工程 1.更換鋁框門/夾5mm強化玻璃 0元 該浴室有設乾濕分離,尚無受潮變型疑慮 八、其他工程 1.噴漆修繕 4,800元 此費用屬合理 2.建議由原本廠商修繕 14,000元 九、清潔工程 1.全室細部清潔 清潔工資2,500元×6工=15,000元 22,000-15,000=7,000元 垃圾清運車(2車)+清運工資(2工) 15,000元 一、木作地板工程 1.原木地板卸除(原經銷施工) 抓工2工×3,000元=6,000元 2.廢棄物清運(不足一車以一車計) 4,000元×1台=4,000元(不足一車) 3.七字鋁料 61尺×30元=1,830元 4.軌道定位工資 1工3,000元 5.木地板復原(底板+面板) 9坪×4,500元=40,500元 6.更換損壞地板(實做實算) (6×3.3)+((1.7+1.6+1.07)×(1+1.75))=20+11=313.3 7.一字線板收邊 2398cm/30.3cm=79尺/8尺=10支×280元=2,800元 消防工程 原天花板拆除12,000元 廢棄物清運4,500元 全戶造型天花板重做129,600元 國霖機電之檢測與鑑定報告費用5,100元 灑水頭修補費用23,400元 承上修復項目費用合計 274,490元 267,060元 扣除廚房流理臺封矽膠收邊,合計 270,990元 262,560元 加計監工管理費用(10%) 298,089元 288,816元 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加計監工管理費用(10%):298,089+288,816=586,905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金額:586,905-266,490=320,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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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