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77號
TPHV,110,上,97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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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古源俊
洪幸惠(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蘇依若(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 訴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追加被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
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古源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蘇懷遠(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訴訟 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洪幸惠、其女蘇依若及蘇依菡 (下分稱其名),有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289頁);又上訴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依 菡,並經蘇依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 24日函、同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291至29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同美公司、蘇懷遠原主張其等與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因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 人除同美公司、蘇懷遠及朕園公司之外,尚包括金玉城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城公司),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 111年6月29日追加金玉城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復已得朕園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㈡上訴人古源俊(下逕稱其名)、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 、蘇依菡(下合稱古源俊等5人)原請求確認朕園公司於96 年4月28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朕園公 司於9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 立,嗣於112年2月3日主張如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係 無效而非不成立,則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 無效,而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8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古源俊原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嗣於111年9月5日追加請求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古源俊等5人主張:古源俊於91年間為朕園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將朕園公司之70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何恭進(下逕稱其名)名下,系爭股權之實質所 有權人為古源俊,何恭進擅自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余釧榮,屬 無權處分,古源俊拒絕承認,故何恭進轉讓系爭股權予余釧 榮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股權仍為古 源俊所有。余釧榮何恭進移轉系爭股權後,於96年4月28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報告事項載明「因本公司之董 事會無法召開此次臨時股東會,故由本公司監察人為此次會 議召集人」,並隨後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訴外人 即監察人黃仲昌(下逕稱其名)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行 為,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其 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既不 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非合法,則同美公 司、蘇懷遠、朕園公司及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並起訴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古源俊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㈣確 認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二、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則以:
 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股東權存在部分:  否認系爭股權係古源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且股權登記 應以公司股東名冊為準,何恭進於96年1月間係朕園公司系 爭股權之股東,其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余釧榮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等5人(下稱余釧榮等5 人),其後背書轉讓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該轉讓行為 自屬有效,古源俊對朕園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 ㈡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部分:
  古源俊等5人均非朕園公司之股東,且朕園公司已再於99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7位董事及監察人, 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又於 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7位董事 及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 事長,是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均為已過去之事實,本項 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況朕園公司96年4月28日系爭股東會雖 然黃仲昌未到,但當時股東余釧榮鍾徐阿妹鍾萬嵩、林 香惠、陳英河林維洲蘇金水等7人已到場簽名報到,代 表股權占已發行股權70%,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之股數, 出席股東既已推選股東余釧榮擔任主席進行相關議案討論, 所通過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問題。
 ㈢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
  系爭協議書係由合法選出之董事長余釧榮簽訂,當然有效, 縱選任之董事長不合法,朕園公司96年12月18日召開之股東 會及董事會亦有授權余釧榮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古源俊等5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 不成立。另駁回古源俊等5人其餘之訴。古源俊等5人及朕園 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古源俊等5人並為訴之追加 。古源俊等5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源俊等5 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古源俊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 股東權存在。㈢請求確認同美公司及蘇依菡、蘇依若、洪幸 惠之被繼承人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玉城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無效。及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朕園公司及金玉 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朕園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朕園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古 源俊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古源俊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㈠對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原證5、原證6、被證1、被 證2、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被證15、被 證16、被證17、被證18、被證19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朕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與 余釧榮等5人(見被證10之96年1月9日股權轉讓契約書)。 ㈣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 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 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召 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該次股東會係由監察人黃 仲昌召開,黃仲昌當天未到,何恭進代蓋黃仲昌之印章在議 事錄上(見原證4不起訴處分書)。
 ㈤朕園公司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 記於何恭敬名下○○鎮○○段地號296、355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 吳秀琴名下○○鎮○○段地號356、357兩筆土地(下逕稱地號) 所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 召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 公司所有35建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 下296、355地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 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㈥朕園公司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 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 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 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㈦朕園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余釧榮蘇水金林維洲余士冬余采緹余信燕、陳 春蘭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在案,並於同日上午1 0時召開董事會,選任余釧榮為董事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 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 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 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 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因此,於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 存在之訴訟,如第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其他股東間內部存 有類似委任性質之信託行為者,因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 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 有權人,其就受託股份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 託人未將受託股份移還信託人及向公司辦理「過戶」以前, 不能謂該股份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古源俊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何恭進名下,為系爭股 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何恭進未經其之同意或承認,將系爭股 權轉讓予余釧榮,屬無權處分,該轉讓股權行為依民法第11 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系爭股權仍為其所有等語,此為朕園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 其名下之朕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與余釧榮等5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於斯時何恭進係登記為 朕園公司之股東,對朕園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等情,有經濟 部96年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3516040號函所附之朕園公司 之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依上說明,得 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者,為朕園公司股東名簿 所記載之何恭進,則何恭進將系爭股權讓與余釧榮等5人, 自屬有權處分,是其處分行為係屬有效。至古源俊與何恭進 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僅為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對渠等以外之第三人不生效力,亦對何恭進乃 有權處分系爭股權一節不生影響。是古源俊以其與何恭進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主張何恭進無權處分系爭股權 云云,為不足採。
 3.古源俊復稱系爭股權之股票悉由其交付蘇懷遠作為借款之擔 保,余釧榮未經背書受讓系爭股權之股票等語。惟余釧榮業 已提出經何恭進背書轉讓之股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且受讓系爭股權之余釧榮等5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有朕園公司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表所附之股東名簿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頁);又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 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 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讓系爭股權之股票存在與否,尚非得以對抗朕園公司 之要件。古源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何恭進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股權讓與余釧榮等5人, 係屬有權處分,系爭股權已合法讓與余釧榮等5人,則古源 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為無 理由。
 ㈡古源俊等5人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備位請求「確 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古源俊主張其為朕園公司股東,對朕園公司股東會 或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具有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惟查古源俊對朕園公司並無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非朕園公司之股東,已認定於前,則古源俊以其為朕園公 司股東為由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同美公司、洪幸惠、 蘇依若、蘇依菡主張因同美公司、蘇懷遠於98年7月22日與 朕園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朕園公司興建之靈骨塔



,則朕園公司於96年4月28日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系爭董 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亦非合法,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故其等 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依其等上開主張可知,其等提 起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之訴,其目的係為確認同美公司、蘇懷遠、朕園公司及金玉 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渠等亦 非朕園公司股東,則其等自得逕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 訴以解決爭議,且其等業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系爭協議 書無效之訴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㈢項所示,既得提起確認 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他訴訟,則其等提起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 或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要件未合,亦不具確認利益。從而,古源俊等5人本項請 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 效,為無理由:
 1.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主張因朕園公司監察人 黃仲昌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行為,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 人召開,屬不成立或無效,其後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亦屬不成 立或無效,則朕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合法代理 而無效等語。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2.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 明文。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 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朕園公司原董事長何恭進於96年1月4日召開朕園 公司董事會,討論事項:「本公司董事長何恭進名下持有朕 園公司股份700萬股轉讓予余釧榮鍾徐阿妹鍾萬嵩、林 香惠、陳英河之股份轉讓渡移轉事暨解除董事長職」,經決 議:「全數通過,另行擇期推選董事長」等情,有該96年1 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則何 恭進已於96年1月4日解任其董事長職務,無從再行召集董事 會以召開股東會,又朕園公司斯時監察人黃仲昌於此董事會 不能召集之情形下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且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亦記載其主席黃仲昌,有系爭股 東會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惟黃仲昌於系爭股



東會並未出席到場,且系爭股東會亦非黃仲昌所召集,此情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87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 件偵查中,黃仲昌於109年8月31日以告訴人身分稱:伊不認 識余釧榮,伊對於余釧榮擔任記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面 有蓋印伊印章一事不滿,仍要繼續追究余釧榮的偽造文書罪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余釧榮於109年8月25日 以被告身分稱:黃仲昌沒有到場,且何恭進也沒有帶黃仲昌 到場,這場股東會的開會通知都是伊太太余林明華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證人即記帳士吳中義於109年9月1 4日具結證稱:96年4月28日會議當天伊有陪同余釧榮去頭份 開會,是在鍾徐阿妹的家裡,何恭進也在,吳秀琴羅時嬌 應該沒有到,屋主有在,其他人因為伊不是很熟,應該是有 7、8個人,但多數是第一次碰面,當天他們是討論改選董監 事,本來何恭進說當天會請黃仲昌過來,但是當天伊聽到黃 仲昌好像有事情無法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68頁); 證人蘇水金於109年6月3日具結證稱:96年4月28日會議當天 何恭進有出席,當初是請何恭進做會議的主席,但因為他把 股份轉讓了,所以無法擔任主席,所以就請監察人當,但因 為監察人人沒有到,何恭進以前處理這些都是他幫監察人蓋 章,應該是這樣子,據伊所知,監察人只是一個人頭;當天 何恭進應該沒有帶監察人到鍾徐阿妹家開會,因為伊沒有見 過他,如果何恭進有帶他來,伊應該就會見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431至432頁);證人林維洲於109年7月13日具結證稱: 96年4月28日股東會當天監察人黃仲昌應該沒有到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445頁)可證,故系爭股東會非監察人黃仲昌所 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所 為之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 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余林明華為監察人之決議,均 為無效;該選任之董事再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選任余釧 榮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
 3.復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 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美公司、蘇懷遠與朕園公司、金 玉城公司於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金 玉城公司負責人余釧榮代表金玉城公司簽立,及由朕園公司 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余林明華代表朕園公司簽立,



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1頁及不爭執事項㈣),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余林明華尚無從依 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取得朕園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另朕園公司 其後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由余釧榮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公司所有35建 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下296、355地 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號兩筆土地所 有權事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經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 召開董監事會,討論事項:「為有效處理公司負債,處分本 公司所有35建號建物及本屬於朕園公司所有登記於何恭敬名 下296、355地號兩筆土地及現登記於吳秀琴名下356、357地 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事宜。董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到場董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有朕園公司96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 董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至167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因系 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故上開由余釧榮所 召集之96年12月18日股東會決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為無效,余釧榮自無權代理上開事宜;朕園公司復於99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余釧榮蘇水金、陳 英河、鍾萬嵩鍾徐阿妹林香惠林維洲等7人為董事, 余林明華為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該次股東會並經決議追認朕園公司自96年起召開之股東會 決議,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查(見原審卷169至174頁),則 既經朕園公司99年5月10日股東會決議追認96年12月18日股 東會決議效力,堪認朕園公司已事後承認余釧榮處理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關於朕園公司所有自己名下之35建號建物及登記 於他人名下之296、355、356、3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事宜之效 力。即9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余釧榮代理金玉 城公司簽立,及由余林明華代理朕園公司簽立,除無違前引 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外,並可認余林明華已取 得余釧榮之同意,而有權代理朕園公司。況朕園公司於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8頁),益證 朕園公司已事後承認余林明華之上開代理行為。余林明華簽 立系爭協議書既經朕園公司之同意或事後承認,則系爭協議 書對朕園公司自生效力。從而,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 、蘇依菡主張朕園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合法代理 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古源俊等5人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㈠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尚有未洽,朕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古源俊請求確認其對朕園公司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 權存在,同美公司、洪幸惠、蘇依若、蘇依菡對朕園公司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古源俊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古源俊等5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古源俊等5人追加之訴(即①古源俊請求確認其 對朕園公司有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②同美公司、洪幸惠 、蘇依若、蘇依菡金玉城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③古源俊等5人備位請求「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朕園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朕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古源俊等5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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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