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4號
TPHV,110,上,26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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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列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 所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其餘上訴駁回。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負 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以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政源,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為祁文中,再於110年4 月22日變更為杜微,業經其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3至35、157至161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馮月忠)主張:



伊標得臺鐵所辦「PR9004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 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 於99年9月16日訂定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則於101年7月決標予訴外人鴻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臺鐵嗣於102年6月 27日終止其與鴻基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 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致系 爭工程同時存在兩個設計單位而無法釐清設計責任,兩造遂 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伊自得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8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1 條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爰求 為判命臺鐵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27萬3,814元本息( 原審判命臺鐵給付馮月忠173萬0,424元本息,並駁回馮月忠 其餘之訴。馮月忠就敗訴274萬8,6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臺鐵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馮月忠下列之訴部分 廢棄。㈡臺鐵應再給付馮月忠274萬8,601元暨自10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臺鐵則以:馮月忠不當要求鴻基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 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始與鴻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伊為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責任一元化,始將系爭 工程之後續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於103年8月11日再次辦理招 標,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重新辦理後續專案 管理及監造。馮月忠並未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發包工 程細部設計,未依約結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發包工程建 造費用,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續工程設計服務費未經 臺鐵審定,亦未發包,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監造服務費給 付條件尚未成就,故馮月忠均不得請求給付該等費用。系爭 服務契約解除後,馮月忠仍負有辦理與已施工之結算驗收及 後續未施工等相關作業之義務,自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出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不利於臺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馮月忠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馮月忠標得臺鐵所辦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9年9月16日訂 定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則於101年7月決標予鴻基公司。 ㈡臺鐵嗣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其與鴻基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



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 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兩造 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馮月忠得否請求臺鐵給付下列費用?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工程之設計服務費部分:
馮月忠主張其投標時即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 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採 光罩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建議,臺鐵未否認或提出更改 設計之意見,且馮月忠於得標後已完成該工程之初步設計、 細部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嗣縱臺鐵決定不發包馮月忠仍 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工作說明書 第5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設計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6頁)。臺鐵否認之,辯稱馮月忠並未完成設計,不得請求 給付報酬,且該設計費用超出預算,臺鐵並未核定該項設計 ,兩造並無默示合意云云。
 ⒉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計價方式詳見工作 說明書。」(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3頁反面即原證1),工 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 10款「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服務酬金之調整如下:」第 3目約定:「本局有下列變更情形時應與立約商協議給付額 外酬金:A.設計完成後,本局變更工程計畫需求條件或預算 額度等,導致立約商必須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者。」(見原審 外放證據卷一第25頁即原證3)。經查馮月忠自99年10月5日 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發函檢送系爭採光罩工程、太陽能 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初步設計圖集、細部設計報告 書、細部設計招標文件、設計圖說、招標預算書圖予臺鐵( 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二附表二項次4至18),臺鐵亦曾召開細 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以及工程圖說、預算書暨施工規範審 查會,有工作說明書、服務建議書摘錄、函文、單價分析表 、會議紀錄、初步設計第2次審查意見答覆與修正對照表摘 錄、初步設計報告書之第3章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 評估、第7章結構計算書摘錄、費用增加說明、結論與建議 、審查意見彙整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67至12 7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4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馮月忠已 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細部設計工作, 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臺鐵辯稱馮月忠未完成設計 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按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4目固然約定:「因立約 商規劃設計或計算錯誤或不符本局之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 算額度或不符建築相關法令要求或逕行指定材料規格或專利 品或考慮不週導致施工困難或安全欠妥等,而必須辦理修正 設計或變更設計,均屬不另付費之範疇,立約商應負責辦理 ,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立約商負擔。」(見原審外放證據卷 一第25頁即原證3),惟臺鐵係因考量超出預算額度而決定 不施作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並非馮月忠之規劃設 計或計算錯誤,故臺鐵自不得依該約定拒絕付款。是臺鐵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按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立約商設計完成,如 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本局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 計算方式如下:㈠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 期前6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 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 金額。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6個 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 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見原審 外放證據卷一第4頁反面)。經查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 工程於101年5月31日開標,嗣經臺鐵決定不施作,因此並無 核定底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為應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 額與預算之比值」計算上開工程於招標日前6個月即  100年12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比值為0.0000000(見該學會  108年12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29頁、證物外放 ),則馮月忠已設計完成但未發包之上開工程建造費用為5, 033萬4,967元(計算式:上開工程合計經費6,348萬6,396元 ×0.0000000=5,033萬4,967元)。且因上開工程原屬整體工 程之一環,故該部分之細部設計費用計算方式,不得切割單 獨依各級距費率重新計算,僅得依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 元部分5.6%×45%=2.5%之級距計算,故馮月忠所得請求之合 理細部設計為125萬8,374元(計算式:5,033萬4,967元×2.5 %=125萬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馮月忠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至於鑑定報告認為馮月忠已完成全部設計,臺 鐵應給付全額設計費,同時卻又考量馮月忠之實質貢獻度、 以及臺鐵並未獲致該等工程完工之100%利益,認為馮月忠所 得請求之合理細部設計應以80%計算為100萬6,699元云云, 顯然矛盾,故該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㈡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




馮月忠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億2,556萬9,415 元 ,依該金額計算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628萬9,235元,惟臺鐵 僅給付其中503萬1,389元,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馮月忠已依 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8項約定提出設計及監造成果報告書,馮 月忠自得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至6目約定請求 臺鐵給付第5期細部設計費用25萬7,5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臺鐵否認之,辯稱已給付第1至4期細部設計費予 馮月忠馮月忠不得再請求剩餘費用云云。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件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委託監造服 務費部分」第1款關於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付款約定:「……⑷ 第4期:主體工程(含分標工程)發包決標定約後,撥付細部 設計服務費之80%,並扣除前3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之 決標金額)⑸第5期:主體工程(含分標工程)施工完成80%時 ,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90%,並扣除前四期已付費用。( 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⑹第6期:全部工程(含各分標工程) 驗收完成後,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之尾款。(依主體工程概 算金額)」(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25頁反面即原證3)。 則據此足證兩造約定以主體工程進行及完成情形之不確定事 實到來,作為本件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清償期 。
 ⒊經查馮月忠以系爭工程之屋頂工作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設置安全母索為由,要求鴻基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 全面停工,臺鐵則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其與鴻基公司之系爭 工程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 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 發包,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當時 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度為32.749%,未達80%,臺鐵已依上 開約定給付第1至4期細部設計費503萬1,389元即全部細部設 計費之80%予馮月忠,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鐵既於系爭 服務契約終止前,即另行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 足證本件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已確定無



從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達到主體工程施工完成80%  ,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臺鐵就該部分服務費給付義務清償期 業已屆至。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度為32.749%,已如上 述,系爭服務契約細部設計費總額為628萬9,235元(見鑑定 報告第30頁、證物外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馮月忠主張 按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相對於系爭服務契約第5期細部設計費 約定80%之比例,計算此部分費用為25萬7,457元(計算式: 6,289,235×10%×32.749%÷80%=257,457),即無不合。且此 部分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臺鐵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完成度相對於系爭服務契約80%之比例,撥付第5期設計服 務費25萬7,457元,始為公允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1頁 、證物外放)。從而馮月忠請求臺鐵如數給付該部分服務費 ,即屬有據。臺鐵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度既然未達 80%,馮月忠自不得請求臺鐵給付第5期細部設計費云云,並 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部分:
馮月忠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後,伊依專案管理及臺鐵指示,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規劃設計,並已完成該等後續工程預 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及規範,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臺鐵給付上開工程經扣除重複工項後,新增或重新 修改部分之建造費用43萬0,0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臺鐵否認之,辯稱該等後續工程未經伊審定,且多為假 設性工程云云。
 ⒉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工作說 明書第4條「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第5項「委託 監造技術服務部分內容」第3款「其他注意事項」第19目約 定:「本工程如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立約商應辦理已施 工部分圖說資料之製作及結算驗收(含竣工圖及其電子檔案 )相關之作業,需提送文件份數依本局規定。另於本局通知 期限內提供未施工部分圖說及數量資料,以利本局重新招標 。」(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22頁反面即原證3),則據此 足證馮月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部分,仍負有提供 圖說之義務,並應協同臺鐵辦理後續工程招標事宜。系爭服 務契約雖未就該部分服務報酬加以約定,惟依其性質屬於受 臺鐵委任而處理事務,則依上說明,馮月忠即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該部分報酬。經查馮月忠已依臺鐵及 臺鐵委託專案管理公司要求,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設計圖 說、工程說明書、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



原審卷一第142至181頁)。該等新增工項多為既有工項,僅 有假設工程如固定式施工圍籬、防護棚架、安全通道、材料 搬運棧道、工作架與安全網、高空作業車、交通維持費、基 地台天線固定槽新設工程、避雷針設備工程、天花板排水更 新、車站中庭吊燈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至  151頁反面螢光筆標示處)。而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兩造合意 終止,無從依原訂契約程序結算該部分設計服務費,則馮月 忠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該部分報酬。臺 鐵辯稱該等後續工程未經伊審定,且多為假設性工程,拒絕 付款云云,即不足採。
 ⒊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臺鐵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後續 新增工項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告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 計算,上開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前6個月即103年2月份至103年 7月份之比值為0.0000000,再按馮月忠主張後續工程新增工 項工程費並剔除已付款部分後共計2,066萬元計算,其合理 建造費用應為1,720萬2,002元(計算式:2,066萬元×  0.0000000=1,720萬2,002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費率 2.5%計算馮月忠所得請求之合理細部設計應為43萬0,050元 (計算式:1,720萬2,002元×2.5%=43萬0,050元、見鑑定報 告第36頁、證物外放)。是馮月忠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至於鑑定人認為馮月忠已完成設計,卻又同時考量馮月忠付 出之勞務成本,因此認為馮月忠所得請求之合理細部設計應 以80%計算為34萬4,040元云,顯然矛盾,故該部分鑑定意見 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馮月忠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億2,556萬9,415 元,依該金額計算之監造服務費為628萬9,235元,惟實際施 工期間即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共計298日,佔工 程期限即360日比例為82.78%,然臺鐵僅給付211萬1,171元 ,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伊得再請求給付合理監造服務費  152萬8,829元,則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民法第547條規定如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臺 鐵否認之,辯稱:馮月忠以施工廠商於屋頂工作場所未設置 安全母索為由,下令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工,致臺鐵於  102年6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馮月忠自  102年6月27日起無須監造系爭工程,且尚未超過系爭工程契 約預定工期,況臺鐵已依實際施工進度計付監造費211萬  1,171元等語。
⒉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4頁即原證1),則依上 開約定之文義解釋,足見該約定僅適用於因不可歸責於馮月 忠之事由致監造服務期間增加之情形。經查系爭工程之預定 完工日為10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馮月忠主張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 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並無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預定工期,即 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臺鐵給付該部分費用。
 ⒊次按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委託監造服務費 部分」約定:「各期計價:工程(含各分標工程)核准開工 後,每期計價以工程決標金額及各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 含各分標工程)為監造服務費之計價額進度,並須扣除前期 已計價金額。上述工程施工估驗進度係計算工程施工工程估 驗進度比例。……⑴第一期:立約商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 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經本局審定後,撥 付監造服務費之5%。(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⑵第二期:工 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2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20% ,並扣除前一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⑶第三 期:工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50%,撥付監造服務 費之40%,並扣除前二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 )……」(見原審外放證據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即原證3) ,足徵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作為監造服務費之清償 期。經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僅為
  32.749%,未達50%,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臺鐵曾請第三公正 單位核算,並按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付馮月忠211萬  1,171元監造服務費,已超過上開第2期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 之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鑑定報告第38頁、證物外放 )。從而馮月忠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既已經結算 ,並按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自臺鐵受領報酬,即無從再依民法 第547條規定行請求臺鐵給付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7月1 日止之監造服務費。原判決駁回馮月忠此部分請求,並無不 合。馮月忠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即屬無據。
 ⒋至於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雖認為馮月忠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以3 64萬元為合理,扣除臺鐵已給付之211萬1,171元後,馮月忠 尚得再請求152萬8,829元云云(見鑑定報告第39頁、證物外 放)。經查該學會係以馮月忠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規定, 必須派駐現場人員3人履行監造服務工作,分別為現場負責 人擔任監造主任、建築或土木、營建專長之工程師兼任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以及機電工程師,並依鑑定人執業30年之經 驗計算該3人自101年9月6日至102年7月1日之合理薪資。惟



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人為上開監造服務費合理性之計算時 ,並未考量系爭工程業經結算,亦未斟酌馮月忠已要求施工 廠商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工,故上開鑑定意見僅足以證 明馮月忠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時,所得請求臺鐵給付之合理 監造服務費,尚不足以證明馮月忠於本件所得實際請求之費 用,不足為有利於馮月忠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馮月忠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且伊於停工期間仍須派遣工程師駐守工地以維持工地安全, 故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臺鐵給付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監 造服務費96萬2,3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臺鐵否 認之,辯稱:馮月忠要求施工廠商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 工,故馮月忠自102年6月27日起無須監造系爭工程,且尚未 超過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工期等語。
 ⒉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立約商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 約監造人數)。」(見原審外放證據卷第4頁即原證1)。經查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0日(見原審外放證據卷第183頁即原 證20),預定於102年8月31日完工,但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展延工期392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見馮月忠如於展延工期時,確實派 遣人員於現場監督管理系爭工程施作者,即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臺鐵給付該部分監造服務費。
 ⒊經查馮月忠自承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103年5月 8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並未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則據此即無從認定其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次查如附表二A欄編號1所示共59日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現場並無施工,例如103年7月23 日德姆颱風登陸(見本院卷二第375頁),103年7月7日施工 平台及施工電梯已拆除運離完畢,該日無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343頁),則據此足證馮月忠並無於上開期間提供監造服 務,均無從請求臺鐵給付該部分監造服務費。是臺鐵此部分 所辯,即為可採。馮月忠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又查馮月忠於附表二A欄編號2至28所示日期共計40日,分別 派遣監造人員楊紘寓或吳俊仁於工地現場,協助處理斜屋頂 材料搬運棧道拆除、北側、南側與東南側施工平台拆除、施 工電梯拆除等事務,工程進行狀況如附表二B欄所示,有馮



月忠提出並經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 核定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二C欄 所示)。則據此足證馮月忠確實於上開時間提供監造服務, 每日派遣一名監造人員到場,核屬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  102年8月31日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請求臺鐵給付該部分監造服務費。從而依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以1名工程師1個月薪資5萬元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40頁、證物外放),馮月忠得請求該部分監造 服務費為6萬6,667元(計算式:5萬元×40/30日=  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判決駁回馮月忠此部 分請求,是馮月忠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增加給付  6萬6,667元,應屬有據。至於恆康公司雖已於10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馮月忠,臺鐵公司將於102年7月16日接管工地,馮 月忠並於102年8月2日函請臺鐵同意將派駐現場之監造組織 品質管理人員吳俊仁楊紘寓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品管登錄 解除(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 造合意解除上開人員之品管登錄,並不足以證明楊紘寓或吳 俊仁未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於工地現場提供 監造服務。是臺鐵辯稱馮月忠未提供該部分監造服務云云, 並不足採。
 ⒌證人周百頤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自99年起至102年止受僱 於恆康公司,並派駐於臺北車站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 ,擔任監造主任工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升降梯、圍籬 尚未撤離,為了安全,馮月忠仍然派遣監造人員到臺北車站 ,雖然他們沒有事情做,但伊每天都有看到他們來。如果有 做事,就會在監造報表欄位四記錄工作內容,可能還是有去 巡視工地,但沒有發生特殊事情,就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9至46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馮月忠為維護工地安 全,於停工期間派遣監造人員到臺北車站,但因業已停工, 現場並非每日均有工程施作,因此不足以證明馮月忠所派遣 監造人員每日均提供監督管理系爭工程施作之服務。從而馮 月忠僅得就監造報表載明提供監造服務之日數如附表二A欄 編號2至28所示共40日,請求臺鐵給付監造服務費。 ⒍建築技術學會雖依建築師事務所執業型態,認為員工薪資( 人事費用)支出約占事務所營運總支出之35%至50%,再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6條訂明服務成本加工費法,以管理費用不超過直接薪 資100%為由,將上開監造服務費加倍計算云云,核與馮月忠 僅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派員協助善後之性質不符,是該部分 鑑定報告意見並不足採。此外馮月忠僅於附表二A欄編號2至



28所示共40日提供監造服務,並無於附表二A欄編號1所示共 59日提供監造服務,已如前述。則建築技術學會僅因馮月忠 提出監造報表,即推論馮月忠於停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 ,並鑑定認為馮月忠得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  28日止共計13個月監造服務費云云(見鑑定報告第40頁), 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馮月忠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出席費用部分:
馮月忠主張: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應臺 鐵要求出席開會或現場勘驗共計16次會議、24人次,自得依 民法第547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出席 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等語。臺鐵 否認之,辯稱上開會議或勘驗均於103年12月22日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完成,則馮月忠處理上開事務之對價,業經臺鐵 依系爭服務契約結算金額給付完成等語。
 ⒉按工作說明書第4條「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第5 項「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部分內容」第2款第13至14目之服務 內容為「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協辦 履約爭議之處理」,及第3款第19目約定:「本工程如有解 除或終止契約情形,立約商應辦理已施工部分圖說資料之製 作及結算驗收(含竣工圖及其電子檔案)相關之作業,需提送 文件份數依本局規定。另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提供未施工部分 圖說及數量資料,以利本局重新招標。」(見原審外放證據 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即原證3),足見系爭服務契 約終止後,馮月忠依上開約定仍負有契約後義務,應協助臺 鐵辦理重新招標事宜。而該等契約後事務之處理,依其性質 屬於受臺鐵委任而處理事務,且兩造並無約定報酬,復無證 據證明結算時已將此部分服務列入,則依前說明,馮月忠仍 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報酬。臺鐵辯稱該等契 約後事務之處理,已依原定契約結算金額給付完畢云云,並 不足採。
 ⒊經查馮月忠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派員出席 臺鐵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或現場勘驗共16次,其中103年7月3 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 月2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日、103 年11月24日、會議名稱均有關於「契約終止」、「後續工程 」字樣,有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外放證據卷第  211至219頁即原證23),該等會議或勘驗雖於系爭服務契約 終止前為之,但其目的均在於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交 接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臺鐵於 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並非馮月忠



所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系爭服務契約雖 未約定馮月忠得請求臺鐵給付出席協調會議費用,馮月忠仍 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結果,上開會議應以邀請專家學者名義給付車馬費每人次 2,000元,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見 鑑定報告第40至41頁、證物外放)。故馮月忠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原判決准其所請,並無不合。臺鐵就此部分聲明 不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馮月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項 、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3目、第2項第1款第5目約 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205萬4,548元如附表 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於10 5年12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臺鐵應給付馮月 忠173萬0,424元本息,尚有未足。馮月忠上訴意旨請求增加 給付32萬4,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兩造就馮月忠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馮月忠其餘請求,並非 正當,原審判決馮月忠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馮月忠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臺 鐵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臺鐵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馮月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臺鐵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馮月忠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判決 金額 馮月忠 上訴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系爭採光罩工程及太陽能光電工程設計服務費 324萬6,263元 125萬8,374元 0元 125萬8,374元 2 已發包工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125萬7,846元 0元 25萬7,457元 25萬7,457元 3 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177萬8,369元 43萬0,050元 0元 43萬0,050元 4 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監造服務費 309萬5,058元 0元 152萬8,829元 0元 5 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監造服務費 684萬8,278元 0元 96萬2,315元 6萬6,667元 6 出席費用 4萬8,000元 4萬2,000元 0元 4萬2,000元 共計 1,627萬3,814元 173萬0,424元 274萬8,601元 205萬4,548元   
附表二:
編號 A 日 期 B 工程進行狀況 C 證據出處(本院卷二) 1 103年3月17日至4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至5月7日、6月15日、7月7日至7月9日、7月22日至7月28日,共59日 無施工 第189至263、271、275至291、299、343至347、373至385頁 2 103年4月24日 北三門圍籬移動 第265頁 3 103年4月25日至4月26日,共2日 博脊牆施工架拆除 第267至269頁 4 103年4月28日 博脊牆施工架拆除、東西側通風塔施工架拆除 第273頁 5 103年6月12日 斜屋頂材料搬運棧道拆除 第293頁 6 103年6月13日 斜屋頂材料搬運棧道拆除 第295頁 7 103年6月14日 1.斜屋頂材料搬運棧道拆除 2.夜間11時至隔日上午6時,吊運東側及西側已拆除之棧道物件 第297頁 8 103年6月16日 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01頁 9 103年6月17日 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03頁 10 103年6月18日 1.北側施工平台拆除 2.夜間11時至隔日3時,北側施工平台移置西側運出 第305頁 11 103年6月19日 1.北側施工平台拆除 2.斜屋頂天溝清潔 第307頁 12 103年6月20日 1.北側施工平台拆除 2.斜屋頂天溝清潔 第309頁 13 10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共2日 斜屋頂天溝清潔 第311至313頁 14 103年6月23日至6月24日,共2日 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15至317頁 15 103年6月25日 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19頁 16 103年6月26日 東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21頁 17 103年6月27日至7月1日,共5日 東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23至331頁 18 103年7月2日至7月3日,共2日 東南側施工平台拆除 第333至335頁 19 103年7月4日至7月6日,共3日 施工電梯拆除 第337至341頁 20 103年7月10日、7月12日至7月13日、7月18日,共4日 屋頂清掃 第349、353至355、365頁 21 103年7月11日 1.屋頂清掃 2.北2門活動圍籬移除 第351頁 22 103年7月14日 南2門活動圍籬移除 第357頁 23 103年7月15日 南2門活動圍籬移除 第359頁 24 103年7月16日 1.屋頂清掃 2.圍籬拆除 第361頁 25 103年7月17日 屋頂清掃 第363頁 26 103年7月19日 1.東北角施工樓梯拆除 2.搬運 第367頁 27 103年7月20日 東北角施工樓梯拆除 第369頁 28 103年7月21日 環境整理 第371頁 實際施工日數總計為40日,無施工日數總計為5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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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