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仁傑、曾春興即勝宏企業社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
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2967萬5552元本息其中200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又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擴張上訴聲明為1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83-191頁),
再於112年3月31日擴張上訴聲明為2966萬8329元本息(見本院卷
四第11-25頁),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66萬832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萬964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24萬2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192頁之繳費收據),尚應補繳裁判
費16萬7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