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利 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 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即命給付新 臺幣(下同)294萬元本息,及反訴敗訴部分即請求60萬元 本息,均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06 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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