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銘賢(兼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
丁文麗(兼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渟律師
陳詩宜
上 訴 人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陳宥任律師
林根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劉騏傑
葉淑芳
劉明坤
戴祺恩
戴天錫
游 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宇
陳文琦
郭淑芬
楊維軒
郭育安
江冠鋐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被 上訴 人 苟桓銘
苟富春
鄧惠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哲豪
李享霖
李國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皓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雅瑄
被 上訴 人 陳禹安(原名陳建瑜)
洪梓豪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敦
李日賢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壹】編號一給付內容關於「㈠、B○○、A○○、玄○○、F○○、E○○、天○○、壬○○、癸○○應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㈠、B○○、A○○、玄○○、F○○、E○○、天○○、壬○○、癸○○應連帶給付宇○○與甲○○(均即地○○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宇○○與甲○○各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B○○、A○○、玄○○、F○○、E○○、 天○○、壬○○、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宇○○、甲○○ 新臺幣(下同)568萬9943元,及各慰撫金350萬元,其中B○ ○、A○○、玄○○、F○○、E○○、天○○為共同侵權行為時均未滿20 歲,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附表壹】編號一㈡至㈦項所列) 應分別與之負連帶責任,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壹】 編號一㈠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