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鄭昱芸
被 上訴人 郭許文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周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981號第二 審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當 事人,上訴人並非本院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