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蔡孟峯(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瑩律師上 訴 人 蔡陳好樣(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耀裕 蔡美曈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盧政嘉(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明仁(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以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 為據,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成立調解而終 結,有調解筆錄可參。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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