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03號
TPHV,104,上,803,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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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吳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媚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零參拾 肆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被上訴各自上訴部 分,依序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元、壹佰陸拾伍萬 元。
三、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元 。
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 元。
五、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0段0 0巷00弄0號6樓、7樓房屋間之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修



復至施行剔槽埋管工程前之狀態、②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450,034元本息、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7月2日 起至修復系爭樓地板之日止,按月賠償27,000元。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①為因財 產權涉訟,兩造均同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聲明③係因定期 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2 7,000×12×10=3,240,000)。是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5,3 40,034元(1,650,000+450,034+3,240,000=5,340,0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3,743元(4, 520+7,730+4,158+17,335=33,743,原審北簡字卷第2至3頁 、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尚短少20,222元( 53,965-33,743=20,222),自非適法。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地板依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 法修復至樓地板內鋼筋尚未被破壞前之強度,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述聲明①、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地板依附件所 示之修復方式為修復。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 先位聲明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7,000元。⒊被上訴 人應就聲明⒉,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1,5 0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履行備位聲明 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元(1,650,000+3,240,000=4,890,0 00),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24萬元(15,000,000+ 3,240,000=18,24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 之訴定之,即應核定為1,8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7 68元。上訴人僅繳納216,000元(22,735+26,002+167,263=2 16,000,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五第21 7頁),不足42,768元(258,768-216,000=42,768),亦於 法未合。
 ㈢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被上 訴人僅繳納3,975元(本院卷一第1頁),短少22,027元(26 ,002-3,975=22,027),其上訴顯不備法定程式。 ㈣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222元、42,768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027元,爰命兩造併予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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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