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蔡宜庭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之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方面:
⒈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事實及理由:詳如一審判決書所載。
㈡、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 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從而,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仍應以該 犯罪事實係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舜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害 人並未包括原告蔡宜庭在內,其係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87、7679、8121 、8280、8860號暨112年度偵字第154、1197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3號移送併辦而來,但因該移送 併辦部分不在本件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而無從併案審理 ,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