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3號
TPHM,112,聲再,3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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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被訴恐嚇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緝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然本案案發日為民國98年2月19日,聲請人與蔡國 裕、王禮鴻受託至中和處理事情所發生臨時情況,均有至警 局製作警詢筆錄,隔15日後,又經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然 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蔡國裕王禮鴻均無罪 ,聲請人卻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所處有期徒刑 捌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 第20604號、新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卷宗內之偵查筆 錄及證據就能證明聲請人的清白與無罪。
二、請求調查下列資料:
 ㈠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宗內案發日之警詢筆錄。 ㈡自殘人曾運來(按指曾運錸,下同)之警詢筆錄。 ㈢檢察官臨時偵查庭之偵訊筆錄。
 ㈣曾運錸之通聯紀錄。
 ㈤傳喚目擊證人員警及救護人員各2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勾稽證人杜聰明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吳峙霖、消 防救護人員周傳偉王振宇承辦員警蔡宏志陳欣萍、邱 雅莉(下均逕稱姓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另案審理中 證述內容,佐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醫鑑字第098110 1763號鑑定報告、照片、解剖光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類受理記錄單、新北市政府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影本、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 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98年4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鑑驗書及電話 基本資料及通聯等證據資料,認定杜聰明以其妻杜陳玉英與 曾運錸同居為由,邀聲請人一同與曾運錸談判,聲請人另邀 請蔡國裕王禮鴻同往,惟蔡國裕王禮鴻不想介入此事, 在曾運錸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605號租屋處樓下 等候。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9日17時至18時許 ,在曾運錸上開租屋處內,先由聲請人出言要求曾運錸必須 向杜聰明賠禮、洗門風及金錢賠償等語,曾運錸遂以電話聯 繫其大哥曾運金稱:「我出事了,那個女的帶她老公來我這 裡」等語;又以電話向其二哥曾運財稱:「我出事情了,有



一個男子要跟我要錢」等語;復以電話向其大姐曾鳳英稱: 「我出事了,有女孩子的老公來跟我要錢」等語,並於曾運 錸與曾鳳英之通話期間,由聲請人再對之恫稱「沒有錢,乎 你死(台語,指: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之言語,該時在場之杜陳玉英則稱:「麥打啦(台語,意指 別打了)」等語,又於此一過程中,杜聰明、聲請人復基於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曾運錸,致曾運錸 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 而以上述恐嚇方式致曾運錸心生畏懼。惟曾運錸竟於同日18 時20分至30分許,突然取出水果刀自殘。於曾運錸還未取刀 自殺前仍在談判之際,適聲請人見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久未 上樓,遂去電要求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上樓,詎料蔡國裕王禮鴻一上樓即看到曾運錸取出水果刀自殺,王禮鴻旋即電 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曾運錸因單面刃胸腹部刺創,造成心 包膜出血併敗血症和缺氧性腦症,延至98年3月6日23時9分 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休克而不治死亡。杜聰明、杜陳 玉英、聲請人三人上述恐嚇取財行為因而不遂等情,聲請人 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 形。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蔡國裕王禮鴻於案發當日所涉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蔡國裕王禮鴻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判決以蔡國裕王禮鴻之供 述、聲請人、杜聰明杜陳玉英之供述,認定蔡國裕王禮 鴻於案發談判過程,均未上樓至曾運錸上開租屋處,均係在 樓下等候,嗣因聲請人要求,蔡國裕王禮鴻上樓時,恰巧 撞見曾運錸持刀自殺,遂上前制止曾運錸,王禮鴻並電召救 護車及報警處理,案發時蔡國裕王禮鴻並未在場出言恐嚇 取財及傷害,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聲請人、杜聰明杜陳玉 英有何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聲請人 有無與他人共犯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無涉。
 ㈡聲請人所指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卷宗內案發日之警 詢筆錄、檢察官臨時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消防救護人員周傳



偉、王振宇承辦員警蔡宏志陳欣萍之偵訊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調查斟 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對原 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憑己見 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另案判決關於周傳偉王振宇等人未發 現曾運錸有刀傷以外之傷勢等情,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暨所附新北地院99年度 易字第213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聲請 人聲請調閱前開證人之筆錄或再為傳喚,顯無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聲請調閱曾運錸之警詢筆錄、通聯紀錄部分,因 蔡國裕王禮鴻上開判決卷宗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業已銷燬 ,無從調閱,有新北地檢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檔字第02753 號函及所附案件校核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考,且原確定判決及另案判決亦無前述證據存卷之記載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所指曾運錸之警詢筆錄及通聯紀 錄有何影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於此 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 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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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