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242號
TPHM,112,聲再,24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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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立剛




謝瑋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6、1425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立剛謝瑋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立剛謝瑋倫(下稱聲請人2人) 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2人所 提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爰命聲請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再審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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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