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易臺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9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易臺君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所憑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其中監聽譯文及污點 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自始自終皆查無聲請人有使用第一級毒品和販賣海洛英 之跡象,僅憑空聽信證人之供詞斷章取義而認定聲請人有販 賣一級毒品罪,令聲請人難以信服。再者,聲請人於犯罪後 之態度良好,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聲請人已深感悔悟 ,念及家中高齡九十之母親及聲請人已高齡,請重新審理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 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 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 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 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 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 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 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 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 月27日所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 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 ,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
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 正,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賢輝、巫自祥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 有涉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7罪)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原確定判決而 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 由說明詳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原 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先予敘 明。次依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憑之監聽譯文及污點證人之供詞與事 實於法不合,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始自終 皆查無聲請人有使用第一級毒品和販賣海洛因之跡象,僅憑 空聽信證人之供詞斷章取義而認定聲請人有販賣一級毒品罪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㈡部分詳述如何認 定聲請人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 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 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復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原判決已
於理由欄貳、五、㈢部分敘及就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6、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3頁 ),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係指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何犯行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是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聲請人深感 悔悟,念及家中高齡九十之母親及聲請人已高齡,懇請重新 審理等語,然此部分所指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 刑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 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仍無礙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成立, 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且聲請人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適用減輕刑罰,尚非變更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 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