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87號
TPHM,112,聲再,18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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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愛霞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
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1號、109年度偵字第39
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09年度偵
字第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
年度偵字第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愛霞(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依蒞庭檢察官與聲 請人協商之「蘇愛霞認罪、賠償被害人劉鈴泠損失」並願意 「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團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等條件,經承審法官同意後,宣告緩刑5年  ,具備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事實。且認罪協商程序之 施行要件有二:⒈當事人依此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訴訟」,⒉ 被告與檢察官均放棄上訴機會,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程序可議 ,原確定判決應駁回檢察官上訴。㈡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持有不同意見,該判決未經選 為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而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 規定,應指「宣告刑2年以下」,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即屬有 誤。㈢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一審判 決「依據認罪協商」之訴訟事實,錯誤認定聲請人無認罪協 商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證據計有: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2頁第18行至第33頁第20行、11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⒉聲請人刑事案件紀錄表、在職證明書、打版師薪 資明細表、110年1月11日設計圖含估價單;⒊聲請人與劉鈴 泠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10年3月15日匯款草稿紀錄;⒋身心 障礙證明、洗腎紀錄、診斷證明書;⒌刑事執行通知。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錯誤,應屬非常上訴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所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聲請人已與劉鈴泠成立和解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其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 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 以該案第一審經認罪協商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已放棄上訴 機會,第二審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且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係指宣告刑2年以下,而非以定應執行刑為判斷依據等 語聲請再審。惟本案第一審非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 緩刑宣告,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與裁定權 行使重為爭執,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錯誤無涉。至於聲請人 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110年1 0月12日下午4時之審判筆錄,係記載各項證據之調查與言詞 辯論過程;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筆錄則記載證 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無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之記載。又聲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表、在職證明書、打 版師薪資明細表、110年1月11日設計圖含估價單、和解書、 手寫匯款紀錄、身心障礙證明、洗腎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 ,俱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聲請人亦未指出該



等資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有何足以產生 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之必要,至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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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