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86號
TPHM,112,聲再,18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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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周雪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周雪琴(下稱聲請人)因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同字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8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聲請再 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 ,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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