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70號
TPHM,112,聲再,17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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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桑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9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108年度偵字第2375
7號、第28440號、第28873號、第28874號、第288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王桑本(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有以下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係108年6月22日聲請人與證人李世仁 之通訊監聽譯文,然譯文內容沒有聲請人之犯罪手法、經過 ,無法證明聲明人販毒。該監聽譯文屬新事實、新證據,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聲請人身罹肝疾,警詢時於硬冷板椅銬手近乎12個小時,當 時思慮恍惚,如今警詢內容不復記憶,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聲請人告知警詢時身體精神疲累、無記憶。經原 審勘驗偵訊錄音,可知聲請人於應訊時,有打哈欠及一致性 身體不停的前後微傾(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行),可知警 詢時警察對我疲勞詢問,已幾乎昏迷,故自白不可採,原確 定判決不應該引用聲請人之自白。
 ㈢聲請人之所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是因檢察官說聲請人有 販毒,但沒有獲利,是無償轉讓,故聲請人與檢察官認罪協 商「轉讓」毒品之罪,檢察官應起訴聲請人無償轉讓毒品而 不是販賣毒品,故聲請人只能否認販賣;聲請人於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時,有表示檢察官跟聲請人說前揭無償轉讓之事, 但法院都是往販毒方向詢問,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 、第一審法院審理錄音光碟。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 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 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 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 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 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 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蕭秀慧、李世 仁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監聽錄音光 碟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世仁、蕭秀慧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108年6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2,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予 李世仁,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詳予敘明經第一審法



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聲請人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未遭檢 察官不正訊問或有其他不可信之情形等得心證之理由,有該 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 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 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 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108年6月22日聲請人與證人李世仁之通 訊監聽譯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10 8年度偵字第28879號卷第91至99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 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100號卷二第452至456頁),原確定判決並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詢問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卷第246至24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4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其審理 時所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毒品交易之單價、數量等,無法 補強證人之證詞等抗辯無異,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㈢主張聲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稱聲請人沒有獲利, 是無償轉讓,故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承認「轉讓」毒品,但 檢察官卻起訴「販賣」毒品,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有向法官表示檢察官稱無償轉讓之事,但法院仍朝「販賣 」方向詢問云云,並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第一審法院審 理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124頁)。惟查,依原確定判 決法院勘驗聲請人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聲請人對於檢察 官之訊問,不僅均能清楚回答,尚能糾正檢察官所訊問題之 內容,且供稱:「(檢察官問:兩包多少錢?)一包啦,變 二包。」、「(檢察官問:他拿到一包?)對阿。」、「( 檢察官問:對,好,你賣他一包嘛?)對啦。」、「(檢察 官問:多少錢?)賣二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 0號卷第186頁,原確定判決第5頁),亦未見檢察官有與聲 請人就本案犯行認罪協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 又聲請人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後,明確答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阿霖仔」(即「李世仁」),是賣1包、2000元等 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186頁)。此部分聲請 意旨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是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 「確實性」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勘驗 前揭偵訊錄音光碟、第一審法院審理錄音光碟,亦核無調查 之必要。
 ㈣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㈡指摘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聲請人偵訊時自白之證據,係員警於警詢 時疲勞訊問所致云云,係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 則,屬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與「未判斷資料性」之 要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 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至其所為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第一審法院審理錄音光碟之聲 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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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