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固請求將本件 分案給本院特定法官及合議庭(見本院卷第9、79頁),惟 本院依法定法官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規 定,就分案之程序均採電腦抽籤,以公平、抽象之方式為之 ,並無指定分案之例,故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合先敘 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學習法律十年,也在準備考試,是不可能犯罪,侵入 住宅如此簡單之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局長室若人民不能前往,聲請人怎麼可能去?九樓非管制區 域,夜間七點市府才有門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偏離實際 ,聲請人係依據市府之概括承諾,並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聲請人係因拿到法院已經確定、有執行力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去已經去過很多遍的局長室,亦未超過市府門禁之 七點時間,聲請人係依法請警方協助強制執行,討論擔保金 並告知行政機關受假處分之效力,係市長機要代表市長請聲 請人親自跟林洲民局長講,聲請人才會去局長室。聲請人已 經去過局長室多次,有行政之信賴利益,亦有駐警登載資料 ,可還聲請人清白,都發局告聲請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遇到曾於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審理時罵聲請人「神經」的王秀慧法官,當即聲請迴 避,聲請人完全沒有去開庭,王秀慧法官不調查就惡意判聲 請人有罪,第二審遇到陳信旗法官,完全沒有照刑事訴訟法 的規定辦理。聲請人從起訴、一審、二審均遭剝奪憲法人權
,一審到二審完全沒有傳喚調查過任何證人,對質詰問過任 何證人,已經違法,聲請人又遭證人汪海淙誣陷,遭一審、 二審枉法裁判,衍生一件大冤案。起訴聲請人之羅怡珊檢察 官是太陽花學運侵入行政院、立法院者,法院判決有超法規 之阻卻違法,為何起訴聲請人侵入住宅,是否有法律上矛盾 ?
㈢此案有張剛維前副局長願意作證,因為他知道聲請人取得假 處分,也是他請聲請人好好跟局長來談,請傳喚其到庭調查 釐清。尚有陳繼忠駐警未予聲請人對質詰問,可代表楊仁儀 隊長,也清楚表示願意作證,陳繼忠駐警知道台北市政府之 門禁是晚上七點,這點可還聲請人清白。又檢附王局長之收 受函件1份,王局長係案發時之另一位都發局副局長,他可 證明聲請人早就有多次到局長室找過他,都是晚上七點前就 走,從來沒有不能到局長或副局長室,這兩個廳室都是同一 個走道,晚上七點後才有門禁,這是市府相關法規,依據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實體正義,於此聲請傳喚王局長,以 調查聲請人所講為真。
㈣本案新事證為時任北院現任高院之優質陳勇松法官之勘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以足以開始再 審,本再審案件不能與上述裁判之事實認定有矛盾,故該有 利裁定乃法定證據方法,據此,本案稱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 區,人民不可以進入,顯然與事實相左。若證據還不夠,請 再傳喚張剛維、駐警陳繼忠、楊警員、林洲民局長。另外, 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一審,對比 本案,聲請人係請警察幫忙跟都發局釐清,為何聲請人這樣 會被冤告,遭起訴還有罪?
㈤聲請人之好友吳炯棣有寫「事實陳述書」,道出事實,此屬 新的證據方法。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到108年2月,在都 發局局長室收狀及同樣是九樓的一般收狀處的拍照截圖,也 是未斟酌的有力證據,另外,聲請人107年11月27日聲請人 有去七樓法務部蓋章之證據、同日聲請人去九樓都發局局長 室收文請轉市長之迴避狀、108年1月聲請人去九樓都發局局 長室及收受蓋章文號時拍照之照片、另案社維法案件截圖、 「台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4649號偵查卷宗、「台北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隊處理黃仁 傑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陳情案件統計表」、「台 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等 均可彈劾汪海淙之謊言,走道可自由通行,汪海淙惡意臨時 張貼門禁公告在鐵門上,汪海淙所述是偽證罪!又聲請人11
2年5月3日電詢之湯技工、市府公共管理中心負責門禁辦法 之張小姐、市府考訓科職員所述,也都能證明汪海淙是說謊 ,聲請人是遭誣陷。最後,根據學者曾淑瑜、甘添貴、許澤 天之見解,皆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 案應屬合法進入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 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量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駐警隊 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 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 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卷附之第二審法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截圖照片、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 042927函文、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駐警隊業務執掌規 定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前曾多次至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 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於107年12 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 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臺北市政府 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離去,聲請人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 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等情。原確定判 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 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 分,分述如下:
1.聲請意旨㈠主張「都發局9樓並非管制區,人民可以自由前往 」、「市府於晚上7點過後才有管制」、「聲請人是基於信
賴利益而出入都發局」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 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21、426、433頁)。 2.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據」乙節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 第625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 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390、402、 413至414頁)。
3.聲請意旨㈢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駐警陳繼忠,渠等 願意作證」、「王局長之收受函件」、「聲請傳喚王局長作 證」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 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 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84、396、405、414、4 21、426、433至434頁)。
4.聲請意旨㈣所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之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6 02號、第62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6、403、4 14頁)。
5.聲請意旨㈤所舉「於九樓之拍照截圖」、「另案社維法案件 截圖(10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21日之錄影片段截 圖)」等證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 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2、396頁)。 6.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 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 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其他類似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4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相違背,使其受有冤抑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事件,均與本 案所涉事實、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
㈤聲請意旨㈤雖另辯稱:依學者曾淑瑜、甘添貴、許澤天之見解 ,聲請人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案應屬合法進入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引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錄 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而基此認定聲請人於進入都發局 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旁之管制刷卡機
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是 聲請人猶辯稱其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案應屬合法進入等語 ,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 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㈥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 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 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 ,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 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 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聲請人上揭聲請意 旨㈡爭執一審王秀慧法官不調查就惡意判決有罪,二審陳信 旗法官未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聲請人從起訴、一審、 二審均遭剝奪憲法人權,一審到二審未傳喚或調查,已經違 法。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侵入住宅,有法律上矛盾等節,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㈦又聲請意旨㈡、㈤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遭證人汪海淙誣陷 ,遭一審、二審枉法裁判,證人汪海淙作偽證云云,然按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 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 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 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 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汪海淙之證言 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及第一、二審法官因本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或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吳炯棣之事實陳述書、於107年1 1月到108年2月於九樓之拍照截圖、107年11月27日於七樓蓋 章證據、九樓請轉市長之迴避狀、108年1月於九樓之照片、 另案社維法案件截圖、台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台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宗、台北市市政大樓駐衛 警察隊處理黃仁傑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陳情案件 統計表、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工作 紀錄簿,以及於112年5月3日電詢湯技工、市府公共管理中 心張小姐、市府考訓科職員之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7 、223至275、289至377頁),均不能認係「已經證明」。從 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遭證人汪海淙誣陷,證人汪海淙作 偽證,遭一審、二審枉法裁判云云,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 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㈧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楊警員、林洲民,以證明都發局局長室非 管制區,人民可以進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 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 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 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 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 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 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㈨至於聲請意旨指摘歷次「再審裁定」之承審法官認定事實與 其相左且未調查證據等節(見本院卷第47、51、75、77、79 頁),均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主張,自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5款之要件,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屬非常上訴之範 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