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炳輝(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證主張:
(一)根據警政署行政命令規定,民國100年1月12日檢察官偵破 之天境酒店詐欺案,應於48小時內將所有嫌犯資料照片該 署第八科,違反規定超過2天以上者將予懲處。聲請人於1 01年4月1日指認不到天境酒店32名嫌犯,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透過書記官告知,桃園市警局員 警絕對動手腳,要其告知本院法官,絕對會大減其刑,結 果本院連審都不審就直接宣判。相隔1年2月之久指認不到 所有嫌犯照片,監察院也相當不苟同,發文要求司法院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說明。(二)聲請人遭受詐欺案件於101年3月15日自桃園市警局偵查隊 轉至新北市三重分局劉貫惟警官偵辦,劉警官告稱聲請人 遭受詐欺案件桃園市警局掌握天境詐欺案所有嫌犯資料和 照片,是該局員警故意不偵辦,但天境酒店詐欺案是桃園 市警局主辦,新北市警局僅為輔助機關,在劉警官能提供 之3張照片中,有一張像是詐騙聲請人250萬元之人,但因 照片模糊,聲請人怕誤認誣告,而告知劉警官:像是該人 ,但須看過所有嫌犯才能確定。照劉警官說詞,聲請人是 可以指認到所有嫌犯照片,何以告訴人卻不提供嫌犯照片 供其指認呢?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傳訊調查局江姓調查官
詢問有無傳喚劉貫惟?可見劉警官絕對是關鍵證據,聲請 人多次在訴狀提及劉貫惟警官,何以檢察官與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都不傳呢?
(三)聲請人99年8月至100年8月受害期間,桃園市警局督察室 警官告知同址換了3、4個老闆和店名,劉警官稱警察不可 能讓詐欺犯繼續在同一地點犯案,否則天境酒店簡直就是 警察局開的。事後監察院發公文問桃園市警局何以不提供 天境詐欺案所有嫌犯讓聲請人指認,並請桃園地檢署重新 偵辦。天境酒店詐欺案於100年1月12日破案,共有32名嫌 犯,101年4月1日告訴人拿8至9張照片供其指認,同年5月 20日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求助,得知天境酒店詐欺 案已起訴。從總統到桃園地院法官都知桃園市警局員警在 此案動手腳,何以原確定判決法官不審呢?現在只要在網 路上就能查到聲請人被詐騙250萬的故事,請求主持公道 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 1年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於108年4月18日夜間11時40 分許,透過網路在「桃園報爆」之臉書公開社團,以其臉 書暱稱「林炳輝」,公開發表「桃園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 我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等不實文字,同時上傳一張其 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顏旭成警員表面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 紅酒店詐欺案,實際上卻想要挖一個洞讓我跳下去」)等 情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顏旭成、證人即陪同聲請 人接受警詢之友人王宏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 包括臉書擷取圖片、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5日桃檢俊宿109 他字第2972字第1099045317號函、103年6月19日桃檢兆海 102他7057字第54823號函、相關陳情紀錄及回覆等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天境酒店」、「808酒店」詐騙案之 報告書、移送書及報紙報導之影本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23日 ,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遭剝皮酒店之小姐詐欺,經時任桃 園分局偵查佐之顏旭成承辦上開案件。聲請人知顏旭成於 偵辦上開案件之過程中,並無要求其違法指認犯罪嫌疑人 或作出虛偽證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8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桃 園報爆」社團,以其臉書暱稱「林炳輝」公開發表「桃園 市警局員警顏旭成要我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等不實文
字,同時上傳一張其向總統府陳情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桃園市警察局偵查組顏旭成警員表面 上要幫我追查我的麗紅酒店詐欺案,實際上卻想要挖一個 洞讓我跳下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顏旭成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使顏旭成當時任職單位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 號)負責人員再度調查此事等情,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 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 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及附表所示之事證為其利益聲請再審。然 細繹聲請意旨所述,並未敘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同條 項第1至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而觀聲請人所提附表所 示之事證,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者,仍不脫其所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或告訴人於處 理其受剝皮酒店詐欺案件有不法情事之主張,姑不論依其 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事證顯示,該等陳情、告發或請求均未 能發生證明其主張為真之效果,假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或 告訴人於處理聲請人受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確有不法情事, 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之事實無關 ,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縱能寬認其有請求 本院傳喚劉貫惟警官之意思,亦因劉貫惟警官並非告訴人 出示詐欺嫌犯照片供聲請人指認時在場之員警,即無從證 明聲請人於臉書所傳述指摘告訴人之事實為真,而無傳喚 調查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之事證,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
證據名稱 本院卷出處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8年10月9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07600號書函 第19-21頁 桃園地檢署首長信箱101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回函 第23-25、119-121頁 桃園地檢署首長信箱112年1月3日電子郵件回函 第59、353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2月7日桃警分督字第1001011653號函 第89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27日桃警分督字第1021011249號函 第27、31、125-127頁 監察院102年4月8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103246號函 第29、123頁 監察院110年6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62907號函 第33、41頁 監察院110年12月8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32016號函 第51頁 監察院111年1月4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82748號函 第43、57頁 監察院111年7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2843號函 第45頁 監察院111年10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4965號函 第327頁 監察院111年10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4993號函 第345頁 監察院111年11月10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782411號函 第55、347頁 法務部102年7月24日法檢決字第10200153760號函 第47、129頁 法務部111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1100224600號函 第35、329頁 法務部檢察司102年10月9日法檢三字第10200655630號函 第39、13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7月30日檢紀昃字第1020000673號函 第37、13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1月9日檢紀藏111調585字第1119071487號函 第49、335頁 司法院刑事廳111年11月10日廳刑三字第1110031865號書函 第53、333頁 100年1月13日中國時報A12版社會新聞影本 第79頁 手書「蔡宏霖天境酒店詐欺案看門少爺簡姓警官」影本 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新聞快訊網頁擷圖 第83-85頁 林炳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0年11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87頁 桃園警分局-秘書室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 第91頁 桃園警分局-秘書室101年3月27日電子郵件 第99頁 林炳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3月12日證人通知書 第93頁 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101年2月9日電子郵件 第95頁 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102年3月4日回覆電子郵件 第97頁 林炳輝101年4月1日致劉正祥檢察官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 第101-107頁 桃園地檢署101年11月30日桃檢秋談101他648字第103917號書函 第109-111頁 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29日桃檢兆恭105他801字第125256號函 第135-1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4月26日桃檢維收111他1817字第1119047320號函 第337-3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1日桃檢秀盈111他5330字第1119125486號函 第341-34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桃檢秀孝111調44字第1119151083號函 第349-351頁 林炳輝101年度他字第648號102年3月刑事聲請狀 第113-115頁 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庭期表 第117頁 105年11月4日修正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第139-155頁 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網頁搜查結果擷圖 第157頁 90年12月20日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第159-165頁 林炳輝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 第225-227頁 顏旭成109年1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第229-233頁 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第239-263頁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第265-319頁 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第321-325頁 桃園地院111年11月2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1817號函 第331頁 林炳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3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594號執行命令 第355-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