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源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8、1516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156、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22日遭 同案被告丙○○砍傷製作筆錄時,已將同案被告丙○○、少年黃 ○得、范○麟(以下均僅稱姓名)販賣毒品之事告知警方,警 方才會得知黃○得、范○麟有幫丙○○販毒,否則警方頂多知道 丙○○請人販毒,無法確實得知黃○得、范○麟之身分,再審聲 請人確實有提供本件毒品販賣之相關共犯,且再審聲請人自 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 以免刑,雖筆錄製作人李宗勳曾到院表示再審聲請人並未提 及有關丙○○販毒之事,然此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當日確 實有向警方表示黃○得、范○麟有幫丙○○販毒之事,請求調閱 當日警詢光碟,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之理由,爰請求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與丙○○、 郭也宏、乙○○(原名林鈺翔)、邱至元、李瑋翔(原名李家 銘)、許富翔、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 、陳○吟、林○暄於104年2月起共組販毒集團,其等均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 本案販毒集團對外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公線之用,再 由再審聲請人、丙○○、郭也宏、乙○○、邱至元、李瑋翔、許 富翔及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吟、 林○暄等人輪流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明交易地點後,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每成功交易愷 他命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餘款交還丙 ○○(再審聲請人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等事實,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 白、證人黃欣博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扣 案之電子磅秤1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3枚)、犯罪所得 共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 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 情形。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其已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丙○○、 黃○得、范○麟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即員警李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3月22日有前往敏盛醫院幫再審聲請人製作筆錄,再 審聲請人是在104年3月20日送醫,當時是其他同事去的,再
審聲請人於3月22日開完刀後,我才去製作筆錄。...。至於 在法院所提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 載之「續報」記載3月20日下午1時32分是由我回報(本院上 訴卷二第467頁),並非代表該日我有去醫院或現場,而是 案發時間我是備勤人員,就是那個時段發生的所有案件都是 由我回報。...我在104年3月22日至醫院替再審聲請人製作 筆錄之時,我有先跟再審聲請人聊一下案情的經過,過程中 再審聲請人並沒有提到他與丙○○販賣毒品的事,且當天我詢 問再審聲請人的事情,我全部都有記在筆錄當中等語明確( 本院上訴卷三第29-35頁);證人李宗勳與本案訴訟毫無利 害關係,並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再依卷附之再審聲請人於 104年3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偵字第14018號卷一 第18、19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斯時僅有提及遭傷害乙事, 就販賣毒品之情則絲毫未為提及,此情亦與證人李宗勳前開 證述情節相符。衡酌再審聲請人苟於104年3月22日製作筆錄 之時,即有提及其與丙○○、黃○得、范○麟等人共同販賣毒品 乙事,而販賣毒品涉及重責,證人李宗勳豈有特意隱瞞而不 予將之記載在筆錄之理。參照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徵證人李宗勳於104年3月20日下午1時32 分許回報之資訊為:案址係朋友間糾紛口角吵架互毆,雙方 各自就醫,暫不提告訴。其中亦未有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 訊息。再依本院上訴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 年6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6747號函所示(本院上訴卷 二第443頁),可徵該局係表示,就查獲再審聲請人涉犯本 案販賣毒品乙事,係因於104年間偵辦丙○○吸收少年從事販 賣毒品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得104年3月4日購毒 者黃欣博所撥打之電話係由再審聲請人所接聽,且原審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之偵查報告內容中,亦有提 及再審聲請人加入丙○○之販毒集團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96號卷宗,可知本案聲請通訊監 察之起因係因證人A1於104年1月14日、1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檢舉(參聲監字影卷證人A之104年1月1 4日、16日警詢筆錄),指稱其與周遭友人曾向丙○○及綽號 「小馬」之再審聲請人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且警方斯時依 證人A1之指證,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認再審聲請人係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八)。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供出丙○○、黃○得、范○麟共同販賣毒 品之情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云云。然本案偵辦緣由係證人A1於104年1月14日、16日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檢舉,該隊乃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開始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參聲監字影卷證人A1 之104年1月14日、16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期間查得買受 毒品人數達56人,並蒐證發現該集團係以丙○○、黃○得為首 共組販毒集團,並已掌握范○麟等共犯,嗣發動搜索與拘提 查獲等節,有前揭分局移送書、通訊監察書(少連偵字第16 1號卷一第1-5頁,原審訴字第349號卷四第34-70頁)存卷可 參,是該販毒集團之偵辦係早於104年1月14日起即由警方偵 辦蒐證中。又再審聲請人稱於104年3月20日遭丙○○傷害後, 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丙○○、黃○得、范○麟共同販毒乙事,然此 核與前述證人李宗勳於本院上訴審時之證詞、再審聲請人該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104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一第18-19頁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之內容, 全然不符;是聲請意旨以有供出共犯丙○○、黃○得、范○麟等 人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而其聲請調閱當日警詢之錄 影光碟,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屬核無必要。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 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 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 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本院業已合 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訴 訟程序權業經保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由丙○○提供愷他命,再由甲○○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4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山腳地區某統一超商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欣博,並向黃欣博收取1,300元,由甲○○從中取得200元,餘款1,100元繳還予丙○○。 2 由丙○○提供愷他命,再由甲○○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曉鳳檳榔攤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徐惟華,並向徐惟華收取1,300元,由甲○○從中取得200元,餘款1,100元繳還予丙○○。 3 由丙○○提供愷他命,再由甲○○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4年3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2段與南竹路1段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前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瑋陞,並向林瑋陞收取1,300元,由甲○○從中取得200元,餘款1,100元繳還予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