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2號
TPHM,112,聲,93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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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瑞(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 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並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39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等罪之刑期總和、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綜觀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誣告罪,其有礙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 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亦致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 ,實值非難,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二罪間 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均不同,犯罪時 間亦有差距。另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深信可 憑自身努力取得被害人原諒,具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被 害人拒絕調解,法院未續行調解程序即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未審酌受刑人要求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應酌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0日云云」等情(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其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11 年5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38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 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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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