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65號
TPHM,112,聲,146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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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麟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固然有其中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 ,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為交通過失傷害、侵占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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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