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58號
TPHM,112,聲,145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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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勇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勇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勇錡(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28日9時36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 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 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或擾亂秩序之情事,故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9時4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 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共同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 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 死罪,累犯,處有期徒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審理中。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 有臺北看守所112年5月28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 ,為照護其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 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 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6分 鐘,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 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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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