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2所處各罪刑均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請求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惟查 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確定裁判罪刑,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而受刑人所陳另涉他案並非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 5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末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有期徒刑4月 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0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0年12月15日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9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1年7月6日 3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108年6、7月間不詳時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111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