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8號
TPHM,112,聲,127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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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執更音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就各案受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處有 期徒刑9年4月(以下簡稱A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1882號裁定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簡稱B裁定) 、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處拘役70天(以下簡稱C 裁定),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編號4、5、6號 與B裁定編號1、2、3聲請合併後,收受檢察官詢問「是否將 可易科罰金及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該文僅標註同意及 不同意要求聲請人勾選,並未明確說明是何罪可以合併。怎 料是以聲請人前已易科罰金的毒品、妨害自由、恐嚇3罪合 併,A裁定作成後對聲請人造成的影響:1.聲請人不能聲請 外役監遴選。2.A裁定以毒品罪作為合併的首開判決,若以 妨害自由為首開判決,則A、B、C則可以合併為同一裁定。3 .聲請人所涉C裁定,依照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免予執行 。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撤銷A裁定,遭駁回。聲請 人所犯刑期總共13年1月,經裁定後應執行11年10月,已是 萬幸,故聲請人放棄爭執有期徒刑部分,但拘役部分依照刑 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免予執行,為此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執更音字第256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 貳、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本法的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受刑人或其一定的親屬 得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 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應是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本件 受刑人既然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而且他對於檢察官核發的 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則本件他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為合法。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的刑罰種 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 位概念同屬自由刑的一種,且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 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 吸收拘役的前提是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的數罪而言,此觀刑 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 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的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 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的餘地。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 「併合處罰」,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前述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沒有與之合併定執行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是指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 ,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的規定,且所定執行刑有3年 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換言之,如該宣告 拘役之罪,與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 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 的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吳奕桓(原名:吳振有)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確定;㈢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0月、8年2月、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㈠至㈢各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以 下簡稱甲案)。又受刑人因㈣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㈤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5日 確定。受刑人所犯㈣㈤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以上事實 ,這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5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中甲案各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最早的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102年4月11日;乙案各犯罪時間則皆為104 年5月25日後,屬甲案裁判確定後再犯之罪。是以,依照上 述裁定意旨及說明所示,甲案、乙案並不符合併合處罰的條 件,應予接續執行,則甲案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3年, 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不予執行拘役。 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18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B裁定)部分,乃是就被告經桃園地 院105年度壢簡字105年度訴字第879號(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放 火燒毀他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這有該裁定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並無聲請人所指將A裁定編號4、5、6號與B裁定 編號1、2、3合併定執行刑的情形,併予指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乙案部分依法不需執行,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但受刑人所犯甲案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的基準 是102年4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乙案的犯罪日期皆為104年5 月25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的要件,即不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不執行拘役的適用。是以,本件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 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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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