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6號
TPHM,112,聲,127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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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昇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 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應併罰 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 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裁量權更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 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之最初 判決確定(110年6月16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2至9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572號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 見,業據其於回覆「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 10月=8月+2年2月)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有期徒刑8年8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且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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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