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承澤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及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於短期間犯多件竊盜罪,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09/9/6 110/6/24 109/9/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 22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 5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9日 111年8月4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 2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 22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 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9月13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8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6號(編號1、2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