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晟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1年執緝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服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刑,我對犯罪都坦認犯行,對過去所犯後悔不 已,請求給予公理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服完 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 ,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 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之數罪(既遂1罪、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既遂8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未遂201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緝字 第2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 指揮書為憑,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然而,聲明異議人所持上開要求重
新定執行刑之理由,均係對該確定裁判案件所為之實體抗辯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加以聲明異議,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第24號執 行指揮書,附具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尚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