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36號
TPHM,112,聲,123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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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 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共6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 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之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 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 1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稱檢察 官以上訴時已併案至本院合併判決而早不存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決(1年10月),強加於受刑人身上,殊難讓人信服 云云;經本院遍查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見所 指情事,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李慶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8日(2次) 109年10月12至1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072號 (聲請書附表所誤植案號,應予刪除)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45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判決日期 111/01/13 111/01/13 111/04/27 111/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2 111/03/02 111/10/20 112/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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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