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71號
NTDM,94,訴,671,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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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五一號、第一六0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黃昱仁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 嗣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 十一月三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 頭巷十一號住處、南投縣市及台中市等不詳地點,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用其所有之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三 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頭巷十一 號住處、南投縣市及台中市等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十四時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及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一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豐民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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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