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6號
TPHM,112,聲,118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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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 諭知聲請人黃銹鎔財產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扣押物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聲請人黃銹鎔之上開車輛未經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 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 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袁崇哲 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然聲請人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購車時買方所留聯絡 電話為被告袁崇哲名下之行動電話,且實際購買人或資金來 源為被告袁崇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5533號卷五所附之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56頁以下所附106 年6月27日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有可能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係可為證據之重要證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
 ㈡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 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 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購 車資金來自於袁崇哲,不能排除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袁崇 哲,衡酌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 之必要。且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後, 現由被告袁崇哲上訴最高法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 車輛是否與被告袁崇哲犯罪有關、應否諭知沒收皆未確定,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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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