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豐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豐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罪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59 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
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 之罪,則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 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 09年8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除:㈠附表編號1、4至15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㈡附表編 號2至15之「犯罪日期」欄,為區分同日所犯同罪名、宣告 同刑度之犯行,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姓名如附表所示外,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9年4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9、10至11、 12至15、16至1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1 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65頁陳述意見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