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4號
TPHM,112,聲,112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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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沛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沛蓁(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3月確定,該有期徒刑3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85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竟以112年執更午字第11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加重受刑人之刑期,使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不知下落 。為此,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午字第11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 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先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 度執字第858號),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 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2年執更午字第11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剩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 8年度執字第85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號卷宗核 閱無訛。
 ㈡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既已確定,而無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執行 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復未見檢察 官有何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之情事,即難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不知下落,然觀 諸新北地檢112年執更午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已明確載明 「裁定附表1之罪已執畢3月,應扣除,剩應執行1年4月。」 (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㈣綜此,新北地檢檢察官就112年執更午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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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