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0號
TPHM,112,聲,112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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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連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罰金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罰金總合及外部 界限之範圍,綜觀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亦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被害人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亦有 間隔。另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我已經70多歲、只 有35公斤,已看精神科20多年,癌末在家安寧,身體虛弱」 等情(本院卷第41至45頁)。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 刑中之罰金最多額2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罰金之金額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另表示「我的父親、弟弟及我均曾遭車禍撞擊,弟弟房



屋被奪,我被詐騙100萬,本人無犯竊盜罪,而是在我家偷 裝監視器的犯罪集團自導自演的竊盜案,黃燕昆是主謀,黃 冠瑋是同夥共犯,在我家裝監視、偷盜、注射的是黃冠瑋, 該集團除偷盜外,還有監視、侵入住宅竊盜、騷擾、注射迷 魂藥等行為,本案亦遭陷害」等情(本院卷第41至45頁), 或為實體事項,或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均 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罰執字第369號執行,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11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 佐,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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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