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56號
TPHM,112,聲,105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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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亭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亭輝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 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 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先後經本院105年上訴字第22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2年3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定刑 聲請切結書),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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