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39號
TPHM,112,聲,103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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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能寶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能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能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10頁)。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7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各為108年5月間至同年7月30日間,編號2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方式、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雷同,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販賣對象共3人;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犯罪方式、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不同,故考量本件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 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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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