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芮萍(原名吳曉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5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芮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 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屬有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推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06年12月2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前 揭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執行完畢,本 件未踐行調查即令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自屬違法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 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 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 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 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 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 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6樓居處,先以燃燒含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品海洛因1次;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制條例案姓名 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 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97至99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2罪)、9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 原判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等情。此節亦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 表及矯正簡表(110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10至11、33頁 ),已為詳盡調查,並審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而於112年3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 裁定。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 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