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承佑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72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承佑(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1、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上開住處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2月17日、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 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 ,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
1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及完成戒癮 治療,即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 第123、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各該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審酌被告犯 行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諸卷內事 證,尚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 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抗告意旨誤載為強制戒 治,下同),致被告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 聲請裁定前為陳述,而原審為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 何形式通知被告,關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 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 本件觀察、勒戒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 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觀察、勒戒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 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二)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中係以被告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4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個月,進而認為倘被告日入監執行 ,勢必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乙案, 僅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邊緣角色、其於犯後已經坦承 犯罪,並且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亦均表 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凡此, 均有調解筆錄可資為證。迺該案法院仍判處被告2年4月之刑 ,實嫌過重,被告已經就該案提出上訴,因該案尚未判決確 定,檢察官聲請書所指已嫌率斷;且退步言,倘若該案被告 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雙方已和解賠償為由,給予被告緩刑 之量刑,則被告自仍有可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對此 未詳加調查,亦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即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且原法院亦未賦予被告對戒癮治療期程及他案判決是否 已上訴、日後有無執行戒癮治療困難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而恐將導致日後被告必須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等 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實有違反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自有未恰。
(三)被告戒癮治療期程,自108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治療開始,迄今早超過3年半,此間被告雖因另案執行 而有暫時無法前往戒癮治療之情形,但另案執行完畢後,被 告仍依法前往戒癮治療,且醫生診斷記錄上均記載被告病情 Stable(穩定),顯示被告早已戒除毒癮,實質上已經完成 戒癮治療,根本沒有必要再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反 而,勒戒所中龍蛇雜處,倘被告入勒戒所執行,又遭他人引 誘染上毒品,對被告更新自立、遠離毒品更不利。是以,本 案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時,距離被告108年施用毒品時 間久隔,且被告於此間已多年接受戒癮治療,觀其行為當時 施用動機、成癮性或生活環境等内、外在因素之變化,是否 仍支持應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構内處遇,或可利用戒癮治療 、義務勞務、心理輔導等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使其戒除毒癮 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容有再事探求之必要,原審法院非不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 傳喚被告到庭就此陳述意見,既能兼顧被告之聽審權利,又 可據以評估其有無接受觀察、勒戒等拘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必要性。原裁定未慮及此,殊嫌率斷,請求撤銷原裁定撤銷 ,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 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 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 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 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 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 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 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 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 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 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 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 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722號卷,下稱毒偵722卷,第20、107至108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毒偵2110 卷,第23、28、85至87、11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41314號,毒偵722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722卷第2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2110卷第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9516號,毒偵2110卷第12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2110卷第 123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2日搜索扣案之毒品殘渣袋( 毒偵722卷第37至45頁)及同年12月3日搜索扣案之吸食器( 毒偵2110卷第41至49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 8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2月1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722卷第27 頁,毒偵2110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2、1168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09年2月 11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3、1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4、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毒偵722卷第123至12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判決(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卷第7至9、19亞 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9至200、204至2 06頁)附卷可按,則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被告又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 (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處置。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偵訊時已就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722卷第107至 108頁,毒偵2110卷第109至111頁),並告知被告緩起訴相 關規定、撤銷之法律效果等節(毒偵722卷第108至110頁) ,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 觀察、勒戒及有無其他案件時,即答稱:沒有,士林地檢有 一件毒品,在等開庭,有開過一次庭,檢察官問過我是否要 戒癮治療,我當時沒有給他答覆,目前還沒有收到案文書, 但我目前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722卷第108頁)。 又觀諸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就被告上開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再於108、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09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0至207頁),是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為本案觀察 、勒戒聲請時,被告業因故意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依其前案執行紀錄,被告 所犯後案之詐欺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 刑要件;此外,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文賢,或以微信與不認識之人購買等語 (毒偵722卷第20頁,毒偵2110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施用 毒品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戒癮 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是否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亦 非無疑。是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 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 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 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被告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紀錄以其病情Stable(穩定)云云,惟觀諸該「Stable」為主觀紀錄,而醫師之實際診斷與評估為仍為「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其他興奮劑濫用,無併發症、注意力不足過重症,混合型、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情,此有112年2月23日門診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又被告縱曾自108年11月19日起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戒癮治療,復提出其自109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9日長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就醫並持續驗尿之驗尿報告呈現陰性反應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尿紀錄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21至237頁),惟被告自行驗尿與就診之舉,俱難認得與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效果相比擬,此據被告於其所稱之戒癮治療期間之108年12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被告於治療期間,仍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益徵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顯然不足以杜絕被告施用毒品。(五)末以,本案檢察官固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 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 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 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本案檢察官 前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6日偵訊時已就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緩起訴相關規定、撤 銷之法律效果等節,均如前述,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 利,是檢察官及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 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以請求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