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74號
TPHM,112,毒抗,27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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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開運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確定,於98年1月15日免予繼續執 行禁戒處分出所。被告涉嫌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被告陳述無訛,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堪認屬實。惟被告於111年10 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願 意戒癮治療等語,被告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惟於庭後具狀表示記錯開 庭時間,希望再給一次機會,並於原審傳喚時到庭稱:我現 在工作,我想要聲請戒癮治療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接受戒癮 治療之意願。又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中未表明 其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依據,難認檢察官 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 疵,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上開程序 係立法者所為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原應依上 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斷絕施用毒品者 之身癮及心癮。況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 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 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 ,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自95年起,陸續 涉犯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是其對施用毒品之犯罪 並非陌生;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合法傳喚被 告,並於傳票上註明「請攜帶工作證明相關資料到庭」,惟 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僅事後具狀表示記錯開庭日期,亦始終 未具體釋明其工作內容及提供工作相關證明資料,難認其有 積極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另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0日為緩起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復於 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8日2度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為警方查獲,益徵被告無悔悟、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難謂妥 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 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 屬強制規定;「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 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 見毒偵6542卷第11、117至118頁、原審卷第48頁),且其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UL/202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見毒偵6542卷第41、49、121頁),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出 所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2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確定,然此禁 戒處分係依刑法第88條規定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有不同),然未曾 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新北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4、17至47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8月18日,已逾3 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首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接 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6542卷第118頁),然其後經檢察 官再次傳喚並於傳票上註明「請攜帶工作證明相關資料到庭 」,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庭後具狀表示記錯時間 云云,此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2月13日點名單及被 告傳真等在卷可稽(見毒偵119卷第15、17、27頁)。被告未 遵期到庭,致檢察官無從對其踐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前應為 之告知及取得被告同意程序,則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並無接



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意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不當,是否有原裁定理由所指之重 大明顯瑕疵?自非無疑。
 ㈢又被告另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 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因 於110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分別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為警查獲,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57號案件偵查中(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案 件移轉管轄),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6號緩起訴 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本院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毒偵 119卷第75至78、81至8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亦 坦承其另案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見原審卷第 49頁),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涉犯毒品案件,則檢察官 據此抗告指稱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及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 願等情,即非無所憑。原審雖以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中未表明 裁量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等語, 駁回聲請,惟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已於抗告理由中補充說 明認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而較適宜以觀察、勒戒處分 協助其戒除毒癮之裁量理由,是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 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檢察官前述意見而駁回其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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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