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全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判刑確定,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依 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且 裁量時應兼顧教化功能,必須選擇盡量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 的刑罰方法,徒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有違 刑事政策使行為人再社會化之立法。且參照各級法院有關定 應執行刑之案例,不乏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犯罪 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均遠低於販賣毒品、 加重詐欺等刑案,但裁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上開對社會危害 更重之刑事案件,有違刑罰公平原則,請賜受刑人改過向善 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 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 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 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 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 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 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
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 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 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 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 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 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 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 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 ,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 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 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 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 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 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 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桃園地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2、5至13之罪刑為得易 科罰金,編號1、3、4、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 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據以向桃園地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罪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即編號3、4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加計其他編號之刑共為6年7月),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其餘編 號2至14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而其中編號3、14為搶 奪罪,有別於其他編號之犯罪,有其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低,但編號2、5至13均為普通竊盜罪,案情為竊取機車 代步及竊取他人置於櫃檯或座位上之財物,至於編號4雖為 加重竊盜罪,但案情為持鐵管敲破車窗盜取車內財物,以上 之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0 5年2至6月、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被害人及侵害之法益 雖有不同,但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況且編號2、5至13各罪之宣告刑均係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低度刑,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再者,受 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其犯罪後 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 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屢次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 必要,則於併合處罰時,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 充分審酌上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 重,難認允當。是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 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由本院自為裁定,並審酌如前述之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各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受刑人對於定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5至13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 表其餘編號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