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聲賢(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另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 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較符合公平之比例原則,懇請重 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4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係在 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及各宣 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1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固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抗告人之案件類 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 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