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龍生
指定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0、19388、2
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龍生部分撤銷。
阮龍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0、19388、23634號)略以:被告阮龍生為 環球金銀礦業集團(Minerals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 .M.C)之董事長,與李蓮芝等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 7年度調偵字第868、2240、2241號對共同被告李蓮芝提起公 訴,再以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 、109年度偵字第9388、20246號追加起訴共同被告牟彥榮、 張哲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由阮龍生提供李蓮芝M. M.C之相關資料及其製作之M.M.C股票,再由李蓮芝等人向不 特定多數人佯稱M.M.C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簽訂借款供擔 保合約、借款協議、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投資M.M.C股票,約 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獲利可期,遂分別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李 蓮芝,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投資人將款項匯至 該等帳戶或交付李蓮芝後,李蓮芝除將部分款項匯出用以支 付投資人到期後之本息外,餘款部分交付予阮龍生,部分由 自己提領花用。因認被告阮龍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且與李蓮芝等人為共同正犯等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查被告阮龍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2月2日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1號。惟被告阮龍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2年3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阮龍生經檢 察官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就被告阮龍生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