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57號
TPHM,112,原上訴,57,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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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勛


被 告 陳革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24、16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王暐勛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我 都承認,對於沒收也無意見,只對量刑上訴,我有供出共同 被告陳革延,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4、181、23



9、252、253頁);被告陳革延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2 7、150、239頁),足認被告王暐勛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檢察官僅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禹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王暐勛於民國110年9月 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鬼」、 「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吳晉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林禹伸、王暐 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林禹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73、36386、36387、36777、37221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暐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4、22254號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 7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暐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每日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林禹伸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於車手提領款 項時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抵償對「 精彩」之賭債作為報酬。
⒉嗣林禹伸王暐勛與「小鬼」、「精彩」、「法拉爐」、「 海棠」、「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 禹伸即依「法拉爐」、「海棠」之指示;王暐勛依「小鬼」 、「精彩」之指示,由林禹伸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與王暐勛並在旁把風,再由王暐勛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林禹伸,由林禹伸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晉偉」,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林禹伸,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 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分別係侵害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王暐勛與同案被告林禹伸、「小鬼」、「精彩 」、「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暐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 二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被害 人莊夢萍等4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追加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王暐勛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 未就被告王暐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 被告王暐勛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暐勛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審金訴字第16 22號卷第131、252、256、257頁,本院卷第174、239、252 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王暐 勛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王暐勛上訴理由略以:共同被告陳革延是我供出才被警 察查獲的,因為這件檢察官有上訴,我怕會被加重才提起上 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王暐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 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之金錢,造成其等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王暐勛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考 量被告王暐勛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 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莊夢萍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王暐勛之素行,有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最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尚未積極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足 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參諸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而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  (本院卷第253頁,原審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257頁);再被 告王暐勛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警方係透過被害人指述 、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王暐勛及陳革 延,雖員警查獲被告王暐勛時其有指認被告陳革延為共犯, 然員警查獲被告陳革延時其亦自始坦承犯行,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王暐勛陳革延2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字 第18220號卷第3-20頁),是員警並非依被告王暐勛之指述



始能鎖定被告陳革延並予查獲,而原審於量刑時復已考量被 告王暐勛此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 ,是被告王暐勛上訴所陳各節,尚不足以動搖改變原審之量 刑基礎,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審之 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王暐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於110年9月間,加 入同案被告林禹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鴻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鬼」、「精彩 」、「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之詐欺集團, 被告王暐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革延則擔 任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 王暐勛陳革延、同案被告林禹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三(即 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 示之匯款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王暐勛於110年10月9日自被 告陳革延取得如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三)所示提 領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陳革延,被 告陳革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鴻哥」,渠等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暐勛、陳革 延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 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



「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 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 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 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 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 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 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 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 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 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 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 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 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 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禹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此 即「原起訴之本案」),該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 告林禹伸與被告王暐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海棠」、「法拉爐」、「吳晉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同案被告林禹伸即於110年9月15日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王暐勛,被告王暐勛即持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禹伸 後,同案被告林禹伸再將款項轉交給「吳晉偉」,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其等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繫屬原審,並由



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111年8月10日新北檢增來111偵6368字第1119085601號函 暨所檢附之起訴書、同案被告林禹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5-11、13-20頁) 。
㈡原審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原審審理中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乃以111年度 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 追加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增來111偵18 220字第111911856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被告王暐 勛、陳革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111 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5-13、15-61頁)。而本件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由 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即前述有罪部分),然就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 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即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犯罪 事實,其共犯並未包含「原起訴之本案」之同案被告林禹伸 )。又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雖 與其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即被告王暐勛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 而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之附表三及附表四 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同)。從而,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 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 ,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起 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審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王暐勛、陳革 延與「原起訴之本案」同案被告林禹伸係共同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前述3人基於同一加重詐欺之犯意詐騙不同被 害人,縱於「原起訴之本案」未羅列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 仍不影響「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追加起訴要件 ,且原審所援引之判決意旨,尚未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之判決肯認,自不宜逕自限縮追加



起訴要件,原審就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三及附 表四)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請撤銷 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在兼顧當事人訴訟權利、訴訟經濟以及 避免訴訟歧異之衡量下,例外所設之規定,應僅限於與「原 起訴之本案」具相牽連關係之犯罪始可為之,業如前述。 ㈡惟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均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革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部分,即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所定之一人 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 、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 就追加起訴被告王暐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為追 加起訴被告陳革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 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革延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至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 原起訴之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然就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 「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王暐勛涉犯「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從而,原審就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部分,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莊夢萍 於110年9月15日某時,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莊夢萍佯稱因系統維護,造成多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37分許間 共4萬9,221元 (2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莊夢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29頁)。 4.莊夢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11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澤龍 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鄭澤龍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誤為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 9萬9,989元 (1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3.鄭澤龍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4.鄭澤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 9萬9,991元 (1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譽恩 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徐譽恩佯稱有一筆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間 共2萬9,077元(3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09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87頁)。 2.徐譽恩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57頁及背面)。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惠淳 於110年9月15日18時8分許,佯為CACO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向楊惠淳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9月15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間 共9萬9,064元(2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91頁及背面)。 2.楊惠淳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6368號卷第71頁及背面)。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51分許間 共4萬9,985元(2筆)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王暐勛提領帳戶 王暐勛提領時間 王暐勛提領地點 王暐勛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禹伸王暐勛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 林禹伸交付款項與「吳晉偉」之時間、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37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14萬9,000元(8筆) 於110年9月15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員仁門市旁,林禹伸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於110年9月1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禹伸將向王暐勛收取之款項交與「吳晉偉」。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11萬8,000元(6筆) 110年9月15日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內 1萬1,000元(1筆) 110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員仁門市內 1萬3,000元(1筆)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9萬9,000元(5筆) 於110年9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信利門市,林禹伸王暐勛收取左列提領金額之款項。 110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3萬元(2筆) 110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1筆)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戶 1 柯宇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湘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9,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郁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9時6分許。 3萬1,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范佳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欣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八甲郵局ATM 4萬9,500元 2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4萬9,000元 3 110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萬元 4 110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 1,005元 5 110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5元 6 110年10月9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2萬5,000元 7 110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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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