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革延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5號、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02號、第3505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革延經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3月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 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滿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刑期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曾就本案洗錢事實自白,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量刑部分以:被告雖符合累犯之相關規定, 然無證據可認其有特別惡性,故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考量其於審理中就洗錢部分犯行為自白,雖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做為從 輕考量事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訴25卷二第328頁),暨被害人受損 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因與家中關係 不佳,女友懷孕需要現金,才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請考量被 告動機良善,僅是手段錯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 有過苛之情形。又參以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數眾多,受損金 額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危害非輕。而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各罪分別量處1年1月至1年3月不 等刑度,已接近最輕本刑,又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亦屬從輕。被告雖以同案被告王暐勛分得比較多犯 罪所得,但與其刑期相同,被告應再從輕量處云云,然本件 原審認被告係領得4619元,王暐勛領得9175元,2人犯罪所
得相差非鉅。而共同正犯間要如何朋分詐騙財物,係犯罪集 團間就分工所負擔之風險而定,被告在上揭犯罪擔任把風工 作,由同案共犯王暐勛提領款項,王暐勛遭查獲之風險自較 被告為高,然不論共犯間如何朋分財務,對多數之被害人而 言,造成之損害並無不同,除詐騙集團內之主謀及主要幹部 在量刑上應從重考量外,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除非相差甚鉅 ,否則並非影響量刑之重要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水杉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姚柏增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芮瑄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嘉珊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盧立恩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宋淑瑜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蘇銘杰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麗文 陳革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