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號
TPHM,112,原上訴,32,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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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晨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名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賢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30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晨帆石名豐之刑撤銷。
尤晨帆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石名豐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尤晨帆石名豐劉育賢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0頁、第311頁),從而本 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卷附原審判決)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尤晨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晨帆於偵查之初,即就 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等情詳細交代,迄至審理亦始終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尤晨帆本案犯罪動機起初非 起於販賣目的,且本案大麻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檢警查獲,得 以避免毒害蔓延,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 而大麻之危害性、成癮性相較其他毒品應較低,被告尤晨帆 也未因種植大麻而獲得任何報酬、收益,綜觀上情,應可認 定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均屬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且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設定檢索條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查詢所得平均刑度為4年11月,是以原判決未 交代本案與他案差異之理由,對被告尤晨帆科處有期徒刑6 年2月,高於相類案件平均刑度,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名豐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名豐參與本案之時間較 短,其間還入伍服役,且收成數量非多,因一時思慮不周為 此犯行,已深感悔悟,其惡行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應認犯罪情節非重。再者,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被告石名豐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 後態度甚佳,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有堪可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又被告石名豐自遭查獲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因一時思慮不周,現已悔悟,且有正當工作,除犯本案外, 無其他犯行,品行良善,而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 危險顯屬較低。原審未詳盡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科以重刑, 有待商榷。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劉育賢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賢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坦承犯行,也未設詞減責,其在本案製毒集團中屬可有 可無之角色,雖然製造大麻誠屬不該,但本案大麻並未流入 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小,被告劉育賢未因此獲利,是依 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劉育賢之父 有外傷性頸椎神經損傷而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劉育賢有正當 工作,歷此偵審程序,已幡然悔悟,不再重蹈覆轍,考量刑 法第57條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等情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被告尤晨帆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行為前五年 內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尤晨帆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尤晨帆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依卷附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扣案物所示,本案被 告三人先推由被告石名豐出名承租本案透天厝,被告三人再 將本案透天厝2至4樓均用來種植、製造大麻,頗具規模,所 種植長成之大麻植株、修剪下來的大麻葉及風乾固化後之大 麻成品,數量不少,是依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法、參與分工之 犯罪情節、行為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其等所為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 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晨帆石名豐之科刑及本院量刑審酌 ⒈原審以被告尤晨帆石名豐與同案之劉育賢共同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尤晨帆處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 石名豐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 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 平原則有悖,即難謂為適法。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科刑基礎,被告尤晨帆石名豐與同案被告劉育賢係共同栽 種大麻及採收製作,無明顯主從區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亦 非以被告尤晨帆參與分工程度或情節較重而科處較其他二名 被告為重之刑,而是以被告尤晨帆犯後態度(相對於劉育賢 而言)及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前 科品行(即被告尤晨帆有毒品前科紀錄,其餘兩位被告無毒 品前科),為從重科刑因素。至於被告石名豐部分,被科處 較同案被告劉育賢為重之刑,亦非因參與分工程度或情節較 重,而是以其犯後態度劣於同案被告劉育賢為從重科刑之因 素。但被告尤晨帆石名豐對於栽植並製造大麻等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無虛 詞狡辯、脫罪卸責,其二人對於起意栽種並進而製造大麻之 緣由,本屬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且對於所論處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罪名而言,上開製造動機無關乎法定刑之減輕, 又被告石名豐於短暫服兵役期間,主觀上與其他二名被告之 共同犯意並無間斷,但被告石名豐所參與分工程度或情節亦 未較其他二名被告為重,則原判決對於被告尤晨帆所量處具 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較諸同案之被告劉育賢之5年4 月,高出許多,比例上難謂妥適;對於被告石名豐處有期徒 刑5年6月,高於同案被告劉育賢,亦有未妥。被告尤晨帆石名豐及其各自之辯護人上訴理由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雖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其等認宣告之刑過重, 有失公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改判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晨帆石名豐均年輕 力壯,不圖上進,無視國法禁令,夥同同案被告劉育賢種植 、製造大麻,頗具規模,所種植長成之大麻植株、修剪下來 的大麻葉及風乾固化後之大麻成品,數量不少,雖無證據證 明已經流入市面,但仍生毒品氾濫潛在風險,所為可議,審 酌被告尤晨帆石名豐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 與情節、上開毒品(含製造之原料)之數量及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 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尤晨帆前有因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石名豐無類此毒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尤晨帆科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 石名豐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於被告尤晨帆之辯護人所提



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為4年11月,除各案量刑 具體因素不盡相同而無可援引,依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縱因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亦屬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是該等舊有統計資料於本案無可援引為量刑參考基礎,併此 敘明。
 ㈢駁回上訴(關於被告劉育賢之科刑部分)之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劉育賢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育賢年輕力 壯,竟與同案之尤晨帆石名豐三人共同分工合作,從事製 造大麻之行為,實屬不該,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大 麻已流入市面,毒害社會,且被告劉育賢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也未設詞減責,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上開毒品(含製造之原料)之 數量、暨其等均無毒品犯罪之相關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育賢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 於理由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 果,刑之量處並無違法不當。
 ⒉被告劉育賢雖執如前述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中 有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經說明如前,被告劉育賢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育賢科刑部分, 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處具體宣告刑時,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 而為量刑之結果,且以本案被告劉育賢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並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基準觀之,所 量處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度,且接近科刑下限,非中高度刑 ,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劉育賢上訴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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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