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3號
TPHM,112,原上訴,23,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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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文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運翔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承書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第20364
號、第20365號、第2036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丙○○均言明僅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423至42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原判決所載。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 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甲○○、乙○○、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乙○○、丙○○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甲○○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 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 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固經被告甲○○於原 審訊問時供稱都是來自於「17哥」即林易錡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06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本大隊依據被告甲○○之供述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得被告甲○○與上游毒販綽號「 17哥」男子交易毒品畫面,復提供予被告甲○○指認,明確指 出犯嫌林易錡即係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1733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然原審函詢其進一步提供相關 偵辦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111年1 1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12282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而觀諸 移送林易錡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移送林易錡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1日,核與被告甲○○所指林易 錡乃於111年6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點無涉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2.被告乙○○部分:
  本件購毒者李邦碩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特勤中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604 8號卷第7至17頁),李邦碩僅指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 未提及共同被告甲○○,嗣警方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 月19日核發搜索票上之受搜索人亦僅記載被告乙○○(見偵字 第16048號卷第129頁),被告甲○○雖於111年7月21日上渠等 住處與被告乙○○、丙○○同時遭警方搜索,然被告乙○○於111 年7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 調查筆錄隨即供出被告甲○○,此時甲○○同日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李邦碩、亦稱不知情被告乙○○是否有與李邦碩交易毒品之 事實,直至承辦員警告知被告甲○○,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 ○○交付毒品給伊並與李邦碩進行交易時,方才坦承係自己將 毒品交付給被告乙○○,惟仍矢口否認本次毒品交易與自己有 關等情(見偵字第16048號卷一第7至86頁),可知被告甲○○ 之犯行係因被告乙○○向承辧員警供出共犯甲○○,因而查獲被 告甲○○,是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 即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洵屬有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審酌本件毒品交易之 數量非少,且交易之毒品種類非單一,爰不免除其刑,而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供出毒品上游「17哥」即林 易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然被告丙○○於警方查獲時,並未供出任何 毒品上游,反而向員警供述:「我遭警方查扣之毒品來源不 方便講,因為怕害到人家並遭報復,至於販售予李邦碩之毒 品來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毒品由乙○○提供,他的上游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048號卷一第101頁),可見被告丙 ○○僅供出被告乙○○,然被告乙○○係李邦碩所供出而經警持搜 索票對被告乙○○搜索而查獲,與被告丙○○無關,被告甲○○為 被告乙○○所供出而查獲,業如前所述,亦與被告丙○○無涉, 至於「17哥」並未查獲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如前 所述,故被告丙○○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件購毒者僅有李邦碩1 人,實有情輕法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46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購毒者為施用毒品之人,犯罪實害 輕微,被告乙○○僅獲得200元,以一般刑度來判仍情輕法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丙○ ○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丙○○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犯罪 所得僅300元,危害社會並非重大,且因被告乙○○拜託而擔 任司機,並非核心角色,客觀足以引起同情,情狀可憫恕,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 告甲○○、乙○○、丙○○於犯罪後雖均坦認犯罪,但其等為圖得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為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 觀諸被告甲○○、乙○○、丙○○之犯罪模式,被告甲○○、乙○○亦 自承是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並有互相交接班之情事, 被告甲○○更供稱工作手機由「17哥」提供,當班期間有客人 打電話來就接聽,並依客人所傳位置交付毒品等情,而被告 丙○○則是擔任司機之角色。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丙 ○○之犯罪分工細緻,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集團式犯罪,並非 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是衡諸被告甲○○、乙○○、丙○○之犯罪 動機及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 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 衡,而被告甲○○、乙○○、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3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乙○○ 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 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增加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會之流 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且參酌被 告乙○○與甲○○有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接聽來自「17哥」 指示之情事,其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丙○○,處於較核心之 位置等情,惟衡及被告乙○○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件犯行僅獲得200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祖母需要撫養、曾從事餐車 、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1頁) ,暨被告乙○○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增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 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且 參酌被告甲○○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丙○○,處於較核心之位 置等情,又衡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 坦承犯行,被告甲○○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 用,然因其陳述致林易錡遭查獲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 所述,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曾從 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暨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18號 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丙○○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 ○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甲○○ 、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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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